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409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文苑北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增霈,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双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振花

书 记 员 刘 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