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691民初915号
申请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高新区化纤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0067008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倩,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0335399M。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港口大街1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91109895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与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98836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台聚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款人民币298836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