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24民初1724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福建省,现住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欣,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万星广场7号楼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315537857U。
法定代表人:卢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玉,男,系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欣,东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联建筑公司继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62,01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联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开始,***受东联建筑公司施工人员王新鉴雇请到宁化县滨江1号B区商品房建设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每天工资130元。2017年3月5日,***在从事小工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被塔吊吊顶撞击腹部受伤,当场被送往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17天。2017年8月21日。***经司法鉴定为:1.误工期为出院后6个月,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2.伤残一处9级、一处10级。住院期间,东联建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0,681.22元及住院伙食费,部分护理费。***出院前东联建筑公司预付赔偿款15,000元,但其余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东联建筑公司辩称,对本案侵权损害事实无异议,但应依法确定***的实际损失。东联建筑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在施工工地统一为所有务工人员投保了团体工伤保险,***在接受施工人员雇请时,隐瞒真实年龄,导致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费用84,836.22元未得到赔偿,应当由***承担。东联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抵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以下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当事人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东联建筑公司承建宁化县滨江1号B区商品房建筑施工。2017年2月5日,***受东联建筑公司雇请在宁化县滨江1号B区商品房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30元。2017年3月5日上午9时许,***在从事小工工作时,被塔吊撞击腹部受伤。当日,***被送往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回肠多发破裂局部坏死;2.腹腔积血;3.低蛋白血症;4.手术后切口脂肪液化;5.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6.髋臼骨折(左侧)。2017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17天,花去医疗费33,161.22元。2017年8月21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出院后6个月,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
另查明,东联建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3,1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3月7日至6月11日护理费(含租用椅子费)共计28,894元。事故发生后,2017年7月3日,东联建筑公司预付***赔偿款15,000元。
当事人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
1.误工费。东联建筑公司对***主张误工费38,610元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虽然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为出院后6个月计297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8月20日)为168天,***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双方约定的日平均工资130元。因此,误工费损失确定为21,840元(130元×168天)。
2.护理费。东联建筑公司对***主张护理费16,380元无异议,但认为东联建筑公司已雇请了护工,***的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东联建筑公司已雇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至2017年6月11日),***配偶护理期间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30日出院止,共计19天,按可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40元。因此,护理费确定为2,660元(19天×140元/天)。
3.营养费。东联建筑公司对***要求赔偿营养费8,910元的请求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为120天,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损伤为骨折,确需加强营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12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120天×30元)。
4.残疾赔偿金。东联建筑公司对***主张残疾赔偿金98,319.04元提出异议,认为***属安乐镇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翠江镇双虹村委会及翠江派出所的证明、方金富(***之子)的购房合同及交房通知,且东联建筑公司认可***近年来常在城区务工等综合分析,***虽为农村居民,但多年以来均在宁化县城居住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为城区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6,014.3元/年计算,***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按13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8,319.04元(36014.3元/年×13年×21%)。
5.交通费。东联建筑公司对***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票据,交通费按8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在宁化住院治疗期间和三明伤残鉴定,确需交通费用。因此,本案交通费按合理必要支出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6.***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东联建筑公司被告认为应酌情按照6,000元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
7.东联建筑公司对***主张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定,本案***各项损失为: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2,6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8,319.04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29,71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本院认为,东联建筑公司雇请***在其建筑工地从事杂事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工地塔吊撞击遭受人身损害,东联建筑公司作为***的雇主,且其塔吊由东联建筑公司使用和管理,应对***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致***二处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东联建筑公司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东联建筑公司以***在接受雇请时,隐瞒真实年龄,导致未获得团体工伤保险赔偿,应由***承担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团体工伤保险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9,719.04元,已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114,719.04元;
二、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负担425元,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单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新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海莲
附注:一、本案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