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民初1231号
申请人: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东大路9号东山新苑D幢2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315537857U。
法定代表人:卢伟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东方花园9号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53210876K。
法定代表人:余师万,执行董事。
申请人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6,749,563.14元的财产或冻结其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申请人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6,749,563.14元财产或冻结其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凤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方方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财产保全期限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