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孔雪荣、刘志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雪荣,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伦,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青,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智,濮阳市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
代表人:白广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东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孔雪荣、刘志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雪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志青、东联公司、紫金公司多赔偿30,217.33元。事实与理由:一、孔雪荣是按照刘志青安排的现场负责人老程指派从事配合塔吊吊装混凝土块,并未越职,由于塔吊噪音大离地面较高很难形成有效及时沟通,刘志青未按照要求给地面人员配备对讲机,东联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疏于管理、督导有过错,二者共同过错导致孔雪荣手被压伤。由于钢丝绳脱钩,孔雪荣下意识的伸手将钢丝绳往槽内拖拽,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尽快复工,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过错,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病历上医生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审认为孔雪荣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错误,营养费340元应予支持。三、因未带银行卡,孔雪荣让东联公司发放的工资转到其女婿师忠建卡上,师忠建非东联公司工人,东联公司和刘志青均予认可。东联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刘志青,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联公司在紫金公司投保有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紫金公司不能证明在承保时对被保险人东联公司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1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志青辩称,同刘志青上诉的意见。
紫金公司辩称,孔雪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判其自担30%的责任适当。紫金公司与孔雪荣不存在侵权关系,紫金公司应根据合同承担责任,紫金公司已对东联公司尽到了投保的解释说明义务。
东联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孔雪荣对东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志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孔雪荣的行为非工作岗位职责,未受任何人指示,擅自操作,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判其30%的责任错误。二、刘志青工地上的负责人程资重安排孔雪荣配合塔吊吊土,塔吊钢丝绳脱轨出现故障,应由维修工修理;孔雪荣不是修理工,在地面上负责摘吊钩,其超越工作职责范围擅自去修理,导致事故发生。三、孔雪荣的伤情在治疗上有三个治疗方案,完全可以保守治疗,其选择截肢,应承担全部责任。东联公司在紫金公司对清丰顿丘广场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由紫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孔雪荣辩称,因刘志青及东联公司未配备对讲机,塔吊司机与地面人员不能有效沟通,塔吊司机在孔雪荣处于危险状态下误升塔吊,导致孔雪荣受伤,孔雪荣在劳务中没有重大故意和过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紫金公司辩称,紫金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认可刘志青的上诉意见。
东联公司辩称,同孔雪荣的答辩意见。
紫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紫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0,000元。原判紫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申请残疾理赔时需提供县级及以上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以及地级市及以上安监部门出具的有统一编号的批复意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案中未提供上述材料,不符合理赔的要求,紫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孔雪荣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不当,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重新鉴定。
孔雪荣辩称,紫金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东联公司就100,000元限额、赔付10,000元的有关事项尽到了免赔、减赔的解释说明义务,否则应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时紫金公司放弃了鉴定申请,其无权再对孔雪荣的伤情进行质疑。
刘志青辩称,对紫金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东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对东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孔雪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志青、东联公司、紫金公司赔偿鉴定费1,423元、护理费11,554.02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1,656.11元、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母亲王焕菊赡养费2,580.6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应赔偿各项损失102,544.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雪荣为刘志青在清丰县清丰大道东侧、人民路南侧清丰顿丘广场建筑工地务工。2020年3月31日下午,刘志青工地上的负责人程某安排孔雪荣配合塔吊吊土,孔雪荣在地面负责摘吊钩,塔吊钢丝绳脱轨,孔雪荣用手拽住钢丝绳想放回槽内,塔吊的吊钩突然上升,造成孔雪荣的左手手指被钢丝绳压伤。刘志青等人将孔雪荣送至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残损伤,刘志青为孔雪荣垫付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
2021年12月10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珠泉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孔雪荣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定共90日,误工期限拟定共90日。
另查明,东联公司对清丰顿丘广场项目1#、2#、3#、5#、6#、7#楼土建等工程在紫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1月29日。2020年5月15日,紫金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孔雪荣医疗费4,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孔雪荣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银行卡的户主为师忠建,故不能证明东联公司曾向孔雪荣支付工资,孔雪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孔雪荣与东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孔雪荣请求东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紫金公司责任问题。东联公司在紫金公司对清丰顿丘广场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孔雪荣在东联公司承建的清丰顿丘广场项目务工,系被保险人,紫金公司应当对孔雪荣受到的伤害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孔雪荣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紫金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给付孔雪荣残疾保险金10,000元(100,000元×10%)。
孔雪荣系提供劳务者,刘志青系接受劳务的受益人,理应对孔雪荣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孔雪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塔吊钢丝绳的危险性和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有基本的认知,塔吊钢丝绳脱轨后孔雪荣直接用手试图将钢丝绳归位,其行为明显存在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孔雪荣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可以减轻刘志青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酌情确定孔雪荣承担30%的过错责任,刘志青承担70%的过错责任。孔雪荣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3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孔雪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如下:
1.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3元;
2.护理费11,554.02元。孔雪荣请求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
3.交通费3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孔雪荣请求的鉴定路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孔雪荣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实际交通需要,酌定住院18天每天交通费20元,共计3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孔雪荣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
5.误工费11,656.11元。孔雪荣请求的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孔雪荣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61元。孔雪荣姐弟四人,其父亲孔相焕已去世、母亲王焕菊出生于1936年,需四人抚养5年。孔雪荣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孔雪荣除医疗费以外的合法损失共计102,924.42元。首先由紫金公司给付孔雪荣10,000元,剩余损失92,924.42元,刘志青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5,047.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刘志青还应赔偿孔雪荣57,047.09元。孔雪荣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孔雪荣残疾保险金10,000元;二、刘志青赔偿孔雪荣各项损失57,047.09元;三、驳回孔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6元,由刘志青负担1,316元,由孔雪荣负担7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孔雪荣在工地受刘志青雇佣从事劳动,其与刘志青形成雇佣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其与刘志青的过错分担责任。孔雪荣要求东联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充分,不予采纳。孔雪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塔吊钢丝绳脱轨的情况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刘志青未为塔吊配备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致孔雪荣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孔雪荣承担30%、刘志青承担70%的责任比例适当。刘志青关于孔雪荣可以保守治疗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东联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孔雪荣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为该保险的受益人,紫金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应提交事故分析报告和批复意见的理由,明显加重了受益人的责任,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紫金公司就伤残标准问题未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说明,原鉴定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评定并无不当,其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营养费,二审中孔雪荣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孔雪荣、刘志青、紫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孔雪荣承担555元,刘志青承担1,226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陈忠生
审判员  周培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