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悦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1842号
原告:河南新悦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9D918E。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济路与福禄南路连邦大厦2414。
负责人:李先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杨,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597642945X。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茹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悦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悦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杨,被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赵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晶彩石工程施工合同》和《外墙保温及晶彩石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4085.9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暂计57859.77元(以1234085.9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原告对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就清丰县顿丘广场项目和清丰县三月春风项目的外墙晶彩石和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外墙晶彩石工程施工合同》和《外墙保温及晶彩石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入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5526元。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方设计问题向原告提出对已施工的范围工程进行变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变更增量的施工并产生产值。截至原告诉讼之日,案涉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长达一年之久,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234085.95元。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不合格,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工程量没有经过确认,要求付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没有在被告催告的期限内完成复工,被告对原告未完成施工部分进行了施工。经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47428.21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被告就清丰县顿丘广场项目和清丰县三月春风项目的外墙晶彩石和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外墙晶彩石工程施工合同》和《外墙保温及晶彩石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外墙晶彩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名称为清丰县顿丘广场项目,承包范围为清丰顿丘广场项目1、2、6、7号楼栋外墙晶彩石工程,工程量约12000平方,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晶彩石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最终据实结算。《外墙晶彩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名称为清丰县三月春风项目,承包范围为三月春风1、2、3、5号楼栋外墙保温和晶彩石工程,工程量约16000平方,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保温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晶彩石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最终据实结算。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甲方(被告)负责及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确定乙方(原告)的施工质量和进度,经总承包签字、上报监理单位认可后、甲方将为乙方支付工程款。
原告入场施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47428.21元。
庭审中,原告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仅提供了部分工程量确认单,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供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的全部完工的事实。另,原告未提供明确的入场施工时间,未提供工程经竣工验收的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晶彩石工程施工合同》和《外墙保温及晶彩石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既诉请已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又请求解除施工合同,属于诉请不明。原告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工程经竣工验收的任何证据,致使本院对其诉请的工程价款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新悦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8元,减半收取计8214元,由原告河南新悦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