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2277号
原告:黄良江,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顺鑫,河南林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597642945X。
法定代表人:杨冬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涵,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良江诉被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司顺鑫、被告东联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牛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832.3元及利息(以127832.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该127832.3元货款中包含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1000元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用自己的一人公司河南申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由河南申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包的新密市翰林茗郡售楼部供应石材,并对所供应石材的种类及单价进行了约定。经过双方核对无误后,供货清单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河南申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包的新密市翰林茗郡售楼部供应石材总价款为366832.3元。另外,河南申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为保证施工的顺利,代被告垫付施工人员工资11000元,但是被告在向河南申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后,剩余的款项迟迟未支付,202l年8月27日,原告因发展需要,将河南申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销。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联公司辩称,一、黄良江不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其并非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案涉货款,被告没有跟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申古公司已于2021年8月27日办理注销手续,该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黄良江不能再以申古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黄良江若有权利以申古公司的名义起诉,也有义务去承担申古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二、申古公司所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无法竣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申古公司所提供的石材厚度为12.41mm以及12.46mm,与双方约定的图纸不符,不符合双方所约定的国家、地方、行业等相关标准,导致被告在实际投入使用时,郑州茗耀置业有限公司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供货逾期等,多次对被告进行罚款,共计140000元,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申古公司若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被告仅需按照已供质量合格产品价款的80%与申古公司结算。三、申古公司自身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申古公司的供货期限最晚为2020年12月6日,而申古公司实际的最晚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已逾期128天。根据合同约定,申古公司应当按照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被告违约金,申古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89600元。四、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以材料总价款366832.3元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石材的验收分为两步,质量是由被告的专业工程师负责验收,数量是由被告的采购员和库管共同确认,工程量确定原则:双方签字的收货票据。而原告虽提供了出货单,但该单据并非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收货票据,而且所有单据上并没有被告的专业工程师、采购员和库管共同签名的确认,因此该单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案涉合同仅约定了总价款暂计35万元,实际价款应当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案涉工程并没有竣工,原告所主张的总价款366832.3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被告东联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申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载明:双方就新密市翰林茗郡售楼部装修施工中的石材供货事宜达成协议,供货清单:意大利灰450元/㎡墨玉320元/㎡白玉兰280元/㎡,交货期限: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合同约定甲方现场验收人员为:质量由甲方项目部专业工程师负责验收,数量由甲方项目部采购员和库管共同确认。工程量确定的原则:双方签字的收货票据。合同暂估价款总计350000元。乙方不能按合同以及甲方项目部下发的进货计划单规定的时间地点交货和提供服务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计取延期违约金。如果乙方供货的质量不能满足合同要求,进场后不能通过甲方验收的,乙方无条件进行更换。如果乙方再次提供产品还是不能满足质量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将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供货,由此产生的供货价格上的增加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将按照乙方已供质量合格产品价款的80%与乙方进行清算,同时,乙方将承担为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河南申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古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5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良江,股东亦为黄良江,2021年8月27日,开封市祥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河南申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东联公司辩称东联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申古公司已经注销,黄良江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良江作为申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在申古公司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有权代表申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黄良江主体适格,被告东联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原告以材料采购合同、张衡签字的出库单、银行回单等为证主张其向被告东联公司供应石材总价款366832.3元,被告东联公司已支付250000元,尚欠货款116832.3元,被告东联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已支付货款250000元,出库单上没有东联公司的专业工程师、采购员和库管共同签名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出库单上张衡的签字无法核实,张衡系项目经理。本院认为,验收原告供应的石材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被告的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交货时积极行使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虽然张衡并非合同载明的现场验收人员,但是张衡作为项目经理接收货物也在其职权范围内。庭审后,本院通过电话向张衡核实,张衡称其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过字,不确定是否均是其本人签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经本院核算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65558.91元的货物,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558.9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东联公司从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即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利息,被告东联公司辩称没有结算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竣工验收支付尾款,虽然被告东联公司称没有结算,但被告东联公司已经使用原告供应的石材,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东联公司实际使用原告石材的时间,故东联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东联公司主张原告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石材厚度与双方约定的图纸不符,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提供材料表,被告仅需按照已供质量合格产品价款的80%与申古公司结算。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被告提供的材料表作为附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东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货物尺寸、原告供应的货物与约定不符以及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东联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东联公司主张原告的最晚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已逾期128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被告违约金89600元,原告称其并没有逾期供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能按合同以及被告项目部下发的进货计划单规定的时间地点交货和提供服务时,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下发了进货计划单以及原告未按照进货单规定时间地点交货,故对于被告东联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9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诉讼过程中,被告东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石材质量、规格进行鉴定,确定黄良江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于被告东联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良江支付货款115558.91元,并以本金115558.91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28元,原告黄良江负担122元,被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保全费1187元,被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贝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小丽
书 记 员 孙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