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7民初2009号
原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597642945X。
法定代表人:杨东东,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红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浙江泰杭(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1号院7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478667。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少博,上海锦天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48898.63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LPR年利率4.15%,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1月12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豫0727民初3741号民事裁定书,立即查封、冻结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0727民初37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冻结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被告***立案起诉后,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豫0727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豫07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豫0727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民终37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败诉。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0)豫0727民初416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的冻结。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恶意保全原告账户资金200万元长达一年零九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查,被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亦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东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应予以驳回。一、原告的诉请是判令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的事实是涉案的200万元还在原告的账户内,所谓的利息损失是不存在的。二、答辩人正确行使财产保全权利,不存在过错。三、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承担责任,但这不是认定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因为对于保全错误的认定,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没有完成涉案的工程,而是由答辩人完成的,所以将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申请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四、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依法就保全申请复议。综上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一、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应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依据,不符合复杂的审判活动的特征。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二、被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三、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申请复议,说明东联公司认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四、***的保全申请行为并未使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利息损失。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仍在计息,产生的利息也是直接存进该账户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于2019年11月11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封丘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编号为:106511919201900559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明知其与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忽视诉讼风险,恶意申请保全原告账户资金200万,其主观存在明显过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自愿为***的申请提供担保,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1、(2019)豫0727民初37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9)豫0727民初37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3、(2020)豫0727民初41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归属原告的2000000元被冻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8898.64元合理合法。第三组证据:1、(2019)豫0727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20)豫0727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21)豫07民终3727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申请保全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元确有错误,***应当赔偿因保全错误所给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遭受的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目前原告未举证被法院冻结时账户内有200万元,其主张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数额,应当举证证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保函证据显示该保函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3日,而法院第一次作出保全裁定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2日,保函出具的时间在保全裁定作出之后。我方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并未依据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该份保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而证明保险公司并未在案涉保全申请中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因此对于***的财产保全是否造成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提交的3份判决书,虽然判决结果是原告未承担责任,但并不能仅以判决结果来认定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法院第一次作出保全裁定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2日而银行实际冻结原告银行账户的时间不一定就是2019年11月12日,原告要求利息的损失不应当以法院第一次作出保全裁定的时间为准。在原告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被冻结的仅是200万元现金,并未限制该账户的正常使用,原告作为实缴注册资本1个亿的实力雄厚的公司,即便是被冻结200万元,也不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在被冻结期间该账户内的存款仍是处于计息的状态,产生的利息仍然是存在该账户内的,因此原告在冻结期间并不会有任何利息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23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认定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标准应为申请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标准,并证明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申请人属于正常诉讼,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原告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的目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据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2019年11月11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编号为:1065119192019005594)。2019年11月12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0727民初3741号民事裁定,立即查封、冻结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0727民初3741号之一民事裁定,续行冻结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2020年4月27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7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5月25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27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2021年8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民终37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0)豫0727民初416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侵权行为的依据,对于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将影响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虽然在***与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求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周转房款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封丘县李庄镇独居老人户“滩区迁建周转房”项目由李志程现场组织施工,该工程结束后,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并与封丘县李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李志程在该合同书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处签字。后李庄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志程认可其收到涉案工程款,李志程并向***转账30万元。***出资购买了案涉工程所需的单箱人字顶集成房屋。***在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将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并申请财产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错误情形。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亦未提供其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4889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8.99元,由原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