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东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飞,河南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一审被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陈庄镇肖庄村。
负责人:李晨,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9民终2257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1日作出(2022)豫民申13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飞、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东联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对东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东联公司已代***支付了***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东联公司已不欠***任何款项。***在一、二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明,但***对证明不予认可,又因***所雇佣的农民工当时在外地工作未及时联系到。现找到了当时***所雇佣的农民工,并收集了证明材料。(二)东联分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不具有结算代理权限,其结算行为对东联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东联公司再审中表示有新的证据,该证据在一、二审中均有所提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代替***支付了工人工资。东联公司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东联公司向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支付主体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联公司所欠***工程款无关。(二)***仅承包了2号楼和4号楼,为部分工程,其在2018年11月已经离场,由***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而东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付工人工资时间为2019年9月-12月,且案涉工程并非***一人承包,因此,不能将上述工资折抵***的工程款。(三)东联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有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交。***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了所有工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有工人签字并注明已经全部结清,故东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四)***代表东联公司与***签订合同及结算单,***、东联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并无异议,现东联公司申请再审称***没有代理权,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五)***不知道***与东联公司之间什么关系,***与***签订的合同加盖有公司印章,***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联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即便***与东联公司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也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联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51,720元;2.判令东联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东联分公司代理人***代表东联分公司与未取得建设工程资质的***签订了范县德润新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发包的形式为劳务清包,工程内容为范县德润新城小区项目基础主体一次结构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外架、文明施工和保险、管理,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183元/平方米。合同履行期间,***向***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经过***与***结算,2018年11月30日,***向***出具结算单,***和***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工程款651,72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东联分公司系东联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程承包人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而引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东联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虽然东联分公司与***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完成了全部工程,东联分公司代理人***与***也就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对***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结算单记载的数字为准,故对***要求东联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系东联分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应视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虽东联公司提交了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据,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上述工人工资系***所欠的有效证据,故对东联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东联分公司系东联公司的分公司,其虽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在分公司以其财产能力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应由总公司进行补充。故东联公司应在东联分公司以其财产能力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51,720元;二、东联公司在东联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东联分公司、东联公司负担。
东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联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其与东联分公司签订的《范县德润新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与东联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东联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东联公司虽称合同是补签的,但对其他方面无异议。由此可见,一审中东联公司和东联分公司、***在一审时对***进行了施工并由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判令东联公司和东联分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和东联公司主张代***支付工人工资60多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支付工人工资时间在2019年9月和12月,即***离场后10个月至13个月,东联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并非分包给***一人,且在***离场后其承包的工程又由他人继续施工,上述证据中不显示所支付的工资是否为***欠付的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对东联公司关于其已代***支付工人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1元,由东联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东联公司提供了刘保伟、刘某、李彦社的证人证言,证明:***没有发放工人工资,由东联公司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东联公司不欠付***款项。***质证意见:对三份证言不认可。证明内容是格式模板,三份证言一致,刘某的纸张是东联公司的纸张,明显串通。***在二审中提交了结算单,上面全部由上述工人签字,三个工人没有出庭,故不予认可。后东联公司申请刘保伟、刘某、李彦社出庭作证,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是***雇佣的工人,领了300000元,是中建二局代发的工资。***质证称,刘某的证言不属实。***、东联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三份证人证言内容与东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再审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再审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东联分公司代理人***代表东联分公司与未取得建设工程资质的***签订了范县德润新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变更为,***挂靠东联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并以东联分公司名义与未取得建设工程资质的***签订了范县德润新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就***与东联分公司的关系问题,二审庭审中***陈述“我是东联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我借用东联公司的资质”。再审庭审中***陈述“我借用东联公司的资质,结款是我对***,结算单的数额欠***651,720元是准确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与东联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其与***签订的结算协议对东联公司是否发生效力;2.代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是否应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庭审中东联公司明确表示***并非东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东联公司只是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二审、再审庭审中***自认其与东联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东联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事实。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与东联分公司的关系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因此,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应当是***,而非东联分公司,故***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系履行东联分公司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与东联分公司的挂靠关系,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东联分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东联分公司应对***所欠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联分公司系东联公司的分公司,在东联分公司财产能力不足清偿时,由东联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审中东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建二局曾就范县德润新城项目代发了部分工人工资。其次,***主张其在承包涉案工地期间已经向工人发放完毕工资,并在二审中提交22份票据予以证明。但在载有结算情况的票据中除5份未注明,其他均注明了“全部结清”。未载明“全部结清”的5份票据中包括刘保伟、刘某、李彦社三人的票据,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23日。该组证据可证明刘保伟、刘某、李彦社系***雇佣工人,且三人工资可能未“全部结清”。再次,2018年11月30日***与***签署的结算协议,约定“这些钱发放前有***、***、工人三方到齐进行发钱”,证明截止2018年11月30日,工人工资尚未支付完毕。最后,再审期间东联公司提供了刘保伟、刘某、李彦社证人证言,证明在范县××队的监督下三人收到了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欠付其所在班组工人工资分别为40000元、300000元、16000元,共计356000元。据此,***否认诉争的工人工资与其有关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可认定***拖欠支付刘保伟、刘某、李彦社所在班组的农民工工资356000元,并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东联公司称其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了《范县德润新城项目主体劳务合同》,故该356000元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应支付***工程款295720元(651720元-356000元)。
综上所述,东联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及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9民终225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6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5,720元;
三、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对***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负担2,322元,由***、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担2,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1元,由***负担5,704元,由***、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担负担4,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鸿斌
审判员  黄士英
审判员  王瑞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管庆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