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粉、**发展和改革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1民初5369号之一 原告:石粉,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山东省**城投集团7楼7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10044831181。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59764294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石粉与被告**发展和改革局、第三人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石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石粉支付工程款812700.12元;2.请求判令被告**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石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款次日起,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22日本案起诉之日金额为51176.53元;3.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发展和改革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石粉与合伙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名义与**发展和改革局下属的**千亿斤粮食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千亿粮办公室)签订了《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区道路工程施工(3#标段)合同书》,约定承建**头项目区道路工程施工(4#标段)工程。其后石粉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项目早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涉案工程审定结算值为4063486.12元,被告仅支付3250786元,尚欠工程款812700.12元(其中工程款609520元、质保金203180.12元)。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7月3日通过验收,质保金也早已到期。其后石粉与合伙人***经项目核算,双方一致确认涉案项目剩余工程款及相关权利均归石粉所有,石粉有权以自己名义索要工程款。该款经石粉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拒不还款。现因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权利,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工程款的实现,望判如所请。 **发展和改革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2017年1月20日,**千亿粮办公室与河南东联公司签订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区道路工程施工(3#标段)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类案已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法应驳回石粉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就本案而言,石粉诉称其与合伙人***以第三人河南东联公司名义与被告**发展和改革局下属的**千亿粮办公室签订了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石粉对该仲裁条款是明知的,其所主张本案有关工程款争议解决的方式,亦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且该仲裁条款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