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4105号
原告:河南恒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鹤壁市红旗建材有限公司商业楼1-3层南第二户。
法定代表人:陈发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洁,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中段(莲鹤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马文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江,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清丰县,现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河南恒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泰公司)与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君事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洁,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恒泰公司拖欠唐庄社区c区、华府天下小区、假日半岛小区、莲鹤大厦办公楼电梯维保费及更换电梯配件费共计281927元;2、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恒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4560元(以28192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签订的唐庄社区C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34台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维保费用为98600元整;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签订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34台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维保费用为49300元整;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签订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34台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维保费用为49300元整。共计维保费用为197200元,除已支付49300元,下欠维保费147900元;2018年至2019年度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中约定应有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负担的更换电梯配件费用欠款7775元;唐庄社区C区电梯共计欠款维保费及配件费155675元。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签订的假日半岛小区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54台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维保费用156600元整;除已支付117450元,下欠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一季度电梯维保费39150元。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2019年至2020年度签订的假日半岛小区电梯维保合同中约定应有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负担更换电梯配件费用欠款35220元。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度签订的华府天下小区电梯维护保养维保合同中约定应有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负担的电梯配件费用欠款48082元;(2016年22987元;2017年3235元;2018年21860元)。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2017年度签订的莲鹤大厦办公楼电梯维护保养维保合同中约定应有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负担维护保养期间更电梯配件费用欠款3800元。总计欠款28192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的电梯维保服务及电梯维修保养期间更换电梯配件的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仍拖欠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电梯维保费及电梯配件费用共计人民币281927元;根据上述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签署的电梯维保服务合同中第5项付款方式5.2项的规定: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时,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1%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为84560元。经原告河南恒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电梯维保费用187050元。之所以未向原告河南恒泰公司支付是因为原告河南恒泰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多座电梯存在五方不通、五方不响,电梯停运等问题。我公司要求原告河南恒泰公司予以维修,原告河南恒泰公司未进行维修,故我公司先履行抗辩权,担心支付上述费用造成电梯等问题无法顺利维修。因原告河南恒泰公司先违反合同义务,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原告河南恒泰公司下属其淇滨分公司承包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下辖的物业服务小区华府天下小区的电梯维保服务。双方就该电梯维保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对服务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并约定在维保期间维保过程中更换零部件单件或者其他费用在100元以内(包含100元)的由乙方即原告河南恒泰公司免费提供和维修。原告河南恒泰公司认可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对服务期间的维保费已支付完毕。
原告河南恒泰公司在华府天下小区电梯维保服务期间与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签订《电梯钢丝绳更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9300元(大写壹万玖仟叁佰元整),结算方式及工期为电梯钢丝绳更换安装调试费用总金额19300元由华府天下小区12号楼1单元的大型维修基金支付。施工工期为5天。”原告河南恒泰公司陈述,工程结束后,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未支付该笔费用。
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河南恒泰公司承包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下辖的物业服务小区莲鹤大厦的电梯维保服务。双方就该电梯维保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对服务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并约定在维保期间维保过程中更换零部件单件或者其他费用在100元以内(包含100元)的由乙方即原告河南恒泰公司免费提供和维修。原告河南恒泰公司认可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对服务期间的维保费已支付完毕。
2019年,原告河南恒泰公司承包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下辖的物业服务小区唐庄C区的电梯维保服务。双方签订《唐庄C区电梯维保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1日,电梯所在项目为唐庄小区,共12栋楼,共34台电梯。电梯维护保养方式为:乙方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提供劳务,年检费,电梯保险;维修过程中更换零部件单件或者其他费用在500元以内(含500元)的,由乙方免费提供和维修。本合同电梯维保费用为:2900元/台/年(大写:贰仟玖佰元),本合同维保费用总金额为98600元(大写:玖万捌仟陆元整含税),付款方式,甲方分四次支付上述维护保养费:前三次每季度支付人民币¥24650元(大写贰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最后一次支付人民币¥24650元(大写贰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并有原、被告双方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3日,原告河南恒泰公司承包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下辖的物业服务小区假日半岛小区的电梯维保服务。双方签订《假日半岛小区电梯维保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电梯所在项目为假日半岛小区,共19栋楼,共54台电梯。电梯维护保养方式为:乙方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提供劳务,年检费,电梯保险;维修过程中更换零部件单件或者其他费用在800元以内(含800元)的,由乙方免费提供和维修。本合同电梯维保费用为:2900元/台/年(大写:贰仟玖佰元),本合同维保费用总金额为156600元(大写:拾伍万陆仟陆佰元整含税),付款方式,甲方分4次支付上述维护保养费,具体付款日期为:在乙方完成季度维保工作工作结束后15日内,甲方支付上一季度维修保养费:前三季度支付人民币¥39150元(大写:叁万玖仟壹佰伍拾元整),最后一次支付人民币¥39150元(大写:叁万玖仟壹佰伍拾元整)……并有原、被告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河南恒泰公司认可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已支付该合同电梯维保费117450元,剩余39150元未支付。
2020年,原告河南恒泰公司承包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下辖的物业服务小区唐庄C区的电梯维保服务。双方签订《唐庄C区电梯维保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电梯所在项目为唐庄C区,共12栋楼,共34台电梯。电梯维护保养方式为:乙方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提供劳务,年检费,电梯保险;维修过程中更换零部件单件或者其他费用在500元以内(含500元)的,由乙方免费提供和维修。本合同电梯维保费用为:2900元/台/年(大写:贰仟玖佰元),本合同维保费用总金额为49300元(大写:肆万玖仟叁佰元整含税),付款方式,甲方分四次支付上述维护保养费:前三次每季度支付人民币¥24650元(大写贰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最后一次支付人民币¥24650元(大写贰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并有原、被告双方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4月1日,原告河南恒泰公司承包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下辖的物业服务小区唐庄C区的电梯维保服务。双方签订《电梯维保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唐庄C区,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同总价为:¥49300元/年。结算方式:采用每季结算一次的方式,乙方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提供与上一季度/上一月服务内容相符的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符合付款要求的,甲方在收到发票后25天内付款,否则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款项支付而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有原、被告双方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签订的唐庄C区、假日半岛小区四次《电梯维保服务合同》中共计维保费用为353800元(98600元+156600元+49300元+49300元=353800元),原告河南恒泰公司认可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已支付电梯维保费166750元(49300元+117450元=166750元)。庭审中,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认可共欠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电梯维保费187050元。
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3月30日,原告河南恒泰电梯在华府天下小区、假日半岛小区、唐庄C区、莲鹤大厦进行电梯维保期间,配件费用共计为39602元(6800元+3600元+720元+3200元+3200元+3800元+2500元+280元+640元+817元+120元+1060元+150元+2860元+3160元+900元+180元+240元+440元+800元+150元+45元+360元+220元+800元+180元+800元+1100元+480元=39602元)并有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员工崔维红、牛素燕、张峰、陈志江、刘梅菊、李治国签字确认。
庭审中,经本院告知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三日内提交书面回复崔维红、李治国、牛素燕、张峰、陈志江、刘梅菊在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担任的职务及工作时间。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未提交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南恒泰公司与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签订《电梯维保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华府天下小区、假日半岛小区、唐庄C区、莲鹤大厦进行电梯维修保养。电梯维保期限结束后,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支付维保费的义务,损害了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认可共欠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电梯维保费187050元,根据原告河南恒泰公司提交的相关《电梯维保服务委托合同》及陈述可以证明截止目前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共欠原告河南恒泰公司电梯维保费187050元。故本院对原告河南恒泰公司请求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支付维保费187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请求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支付电梯配件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电梯维保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如电梯发生紧急维修需要更换500元以上(甲方承担范围内)配件时,乙方应在经甲方工程部相关人员确认配件及价格后立即进行更换,不得以甲方未提前支付配件费为理由而拒绝更换配件并由此造成停梯两天以上……。”本案中,原告河南恒泰公司提交的相关配件更换报价表上均有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员工崔维红、李治国、牛素燕、张峰、陈志江、刘梅菊签字确认,庭审中,经本院告知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三日内提交书面回复崔维红、李治国、牛素燕、张峰、陈志江、刘梅菊在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担任的职务及工作时间。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未提交书面回复,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河南恒泰公司请求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支付配件费3960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提交的其他未有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员工签名的配件更换报价表,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请求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支付钢丝绳配件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河南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河南恒泰公司请求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河南君事达公司以187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恒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187050元,并按照2021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恒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配件费39602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恒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8元,减半收取3399元,由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静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