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弘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5039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楼万好家园2幢3**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与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板施工项目工程款34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40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被告因承建平阳县万全镇万鳌公路绕城高速**大村返回地安置房二期工程施工需要,将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括含钢管扣件)。2020年3月26日,被告因承建浙江欧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施工需要将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以上案涉工程模板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均按双方约定要求施工,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340400元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系平阳县万全镇万鳌公路绕城高速**大村返回地安置房二期工程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因工程需要将案涉两个工程的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清工班组长需向被告申报在岗登记人员清单,被告根据清工班组长提供的工资表,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直接向班组在岗人员发放工资,待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后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进行工程结算,**大村返回地安置房二期工程11#12#15#18#20#楼尚欠工资46300元,13#14#16#17#楼尚欠工资962800元,***公司厂房尚欠工资44300元,三项合计结欠1053400元。其中关于13#14#16#17#这份结算单,当时结算时尚未完工,结算单中也注明了“因目前还未全部完工,按合同付款”。因此,对于在此之后原告***及其分包班组均未施工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后被告自行找到他人施工,包括支付***45000元、***27280元、***9450元,合计81730元,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881070元。不包括他人施工部分,被告已付金额为1034266元。虽然被告与案外人***就工人拖欠工资达成借款协议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但是被告目前未能取得该笔款项。民法典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现因案外人***怠于履行向原告主张款项,导致被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这本质上就是一笔钱,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导致被告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如果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这方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相当于被告两头都出钱,这明显是不合理的。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被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原告主张,用于抵扣被告与***之间的债权。 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甲方)签订一份《模板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平阳县万全镇万鳌公路绕城高速**大村返回地安置房二期的模板及内架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含钢管扣件);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98.20元一次性包干;乙方每月25日前统计本月完成工程量并上报甲方,甲方在次月10日前完成审核确认(延期视为认可乙方上报数据),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30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的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竣工验收通过满1个月付清余款,乙方应配合甲方逐人发放本班组工人工资,发放金额与每位工人工资卡内记载的应得金额相符,甲方按月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如不足以支付班组工人工资,由乙方自筹解决。2020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甲方)签订一份《模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13号楼、14号楼、16号楼、17号楼原承包调整为104.20元/㎡;签订本协议7天内乙方需确定清工班组(如7天后还未确定清工班组的,则乙方违约无偿退出本工程),承包清工班组长需向甲方申报在岗登记人员清单(清单中需明确人员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联系电话),甲方根据清工班组长提供的工资表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直接向班组在岗人员发放工资,待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后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若乙方工人工资不能如数发放的,则甲方有权变卖乙方模板、方料、机械及加固材料等,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每幢楼工期为3个半月,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表,乙方从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计算,如每拖延1天罚款500元。 2020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甲方)签订一份《模板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包的浙江欧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三、***的模板清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地上建筑面积8013㎡,按每平方70元一次性包干(不含地下水泵房和消防水池面积),生产车间三构造柱、圈梁、压顶按实际面积每平方60元一次性包干(不含基础);乙方每月25日前统计本月完成工程量并上报甲方,甲方在次月10日前完成审核确认(延期视为认可乙方上报数据),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30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的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竣工验收通过满1个月付清余款,乙方应配合甲方逐人发放本班组工人工资,发放金额与每位工人工资卡内记载的应得金额相符,甲方按月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如不足以支付班组工人工资,由乙方自筹解决。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又将部分模板工程分包给***等人施工。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13#14#16#17#楼按分包合同结算,模板工资及材料款、内架工资结算为16630㎡×104.20元/㎡=1732800元-已支付工资770000元=未支付工资962800元,全部结清,因目前还未全部完工按合同付款支付;11#12#15#18#20#楼按分包合同结算,模板工资及材料款、内架工资结算为27525㎡×98.20元/㎡=2703000元-已支付工资2656700元=未支付工资46300元,全部结清;浙江欧利特公司按双方分包合同结算,***模板清工工资为8013㎡×70元/㎡=560910元,生产车间三实际平方为4200㎡×60元/㎡=252000元,工资合计为812910元-已支付工资768605元=未支付工资44300元,全部结清。上述三项结算未付工资款合计为1053400元。现涉案工程均已完工。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后支付的款项清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核对,被告对其中740000元无异议,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不认可款项包括被告主张垫付给***的294260元、被告另找他人完成工程的工程款8173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主张支付给***的款项中224260元已由***出具欠条给案外人***,***已就该款起诉至本院,并经调解达成协议,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主张于2021年1月4日为***垫付工人工资70000元,该款支付未经原告确认。原告确认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但自认未完工部分不超过30000元。经向原、被告核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已无法确认。被告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涉案协议均系代表被告行为。另本院电话联系第三人***时,第三人***认可未完成的工程量为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模板工程承包协议书、模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模板劳务分包协议书、结算单、款项支付汇总清单、付款凭证、领款凭证、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022)浙0326民初66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在承包本案建设工程后将模板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协议书》《模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模板劳务分包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虽然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3400元(包括部分未完工工程)。原告确认结算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40000元。根据双方**,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部分由被告自行施工事实,但已无法确认工程量,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本院酌定被告自行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扣除代***垫付工资款70000元,该款支付时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垫付给***的224260元已由***出具欠条给***,***亦已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主张本案中扣除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3400元(1053400元-已付740000元-未完工50000元)。因涉案协议均为无效,且原告实际未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故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元,减半收取计3203元,由***负担725元,温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