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512民初184号
原告:汕头市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大道西南侧二港洋西侧地段新力达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怀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燕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琪,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男,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男,系该司员工。
原告汕头市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燕銮、江欣琪,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034.91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2月18日为16257.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2月18日为1240.52元);3.判令原告在汕头恒大金碧江湾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汕头恒大金碧江湾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CEC41-(2017)-008ZSHDJW-专业分包013]。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20年7月18日,土石方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确认土石方工程造价结算价款为1645034.91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4日、2019年1月30日、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款项50万元、30万元、50万元。截止2020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款项345034.91元。另外,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依约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无异议;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为结算后满6个月开始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SCEC41-(2017)-008ZSHDJW-专业分包013《汕头恒大金碧江湾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汕头恒大金碧江湾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审核完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后,按照审核确认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被告认可并验收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之后支付至被告认可并验收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5%,原、被告双方结算办理完毕且工程资料交清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缴纳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质量、节点工期及总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社会治安等应满足被告要求,如未满足,原告同意被告无条件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用于赔偿被告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并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1月30日、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款项50万元、30万元、50万元。2020年7月1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1645034.9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5034.91元及履约保证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汕头恒大金碧江湾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结算清单计价汇总表、扣款单汇总确认表、汕头恒大江湾项目项目土石方工程验收汇总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汕头恒大金碧江湾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345034.91元及履约保证金2万元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按合同约定的各期价款应付未付之日起算。被告应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的85%即1398279.67元,被告仅支付130万元,现尚欠98279.67元,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20年7月19日起计付该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本院予以照准。剩余总工程量15%的工程款应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之后支付工程量的10%和工程资料交清后6个月支付工程量的5%,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和工程资料交清的具体日期,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为结算后满6个月起计利息的抗辩意见,确定剩余工程款246755.24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原、被告未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日期进行约定,按交易习惯,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在工程质量、节点工期及总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社会治安存在不足,应视为原告履行合同符合约定,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20年7月19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逾期支付则应给付利息。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原告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034.91元及利息(以98279.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4675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汕头市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9元、保全费2245.17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汕头市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3519元,本院予以退回;案件保全费2245.17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汕头市高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19元;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谢俊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泽婵
书 记 员 黄丽霖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