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9298号
原告:江苏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姑苏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唐庆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军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金鹏国际大厦1007号。
法定代表人: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鼎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马陵小区北关园区5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蔡曼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6号2幢402-39室。
法定代表人:韩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锦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19033室。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旺公司)与被告**市军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鹏公司)、江苏鼎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江苏润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竹公司)、**锦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被告军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锦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固旺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鼎龙公司、润竹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军鹏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及租金1082995元及利息(以1082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锦创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锦创公司是**高铁商务区一期项目开发商,其将高铁商务区一期项目6#地块降水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润竹公司施工,润竹公司后将支护工程转包给被告鼎龙公司,鼎龙公司又将**城际空间站钢板桩打拔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6月起,原告依约进入现场进行施工,亦与鼎龙公司办理了工程签证手续。后鼎龙公司将其从润竹公司处获得的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军鹏公司,军鹏公司接手工程后进入现场管理、施工,并就争议工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租金。原告认为,军鹏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诉求款项,锦创公司作为发包人需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而诉至法院。
军鹏公司辩称,2020年4月30日,我们通知原告拔桩,并要求结算,但原告未拔桩,故对于之后的租金我们不认可。
锦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润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就涉案工程,我公司已经支付润竹公司工程款2613962.4元,因润竹公司未与我公司结算,余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到目前为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我公司与军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我公司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份,锦创公司与润竹公司签订《**市高铁商务区第一期开发项目6#地块降水、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锦创公司将**市高铁商务区第一期开发项目6#地块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发包给润竹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267453元(含税)。
2021年1月16日,润竹公司与军鹏公司签订《**市高铁商务区第一期开发项目6#地块降水、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润竹公司将**市高铁商务区第一期开发项目6#地块降水、支护工程转包给军鹏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按照主合同单价下浮10%计算。
军鹏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钢板桩打拔支护工程分包给固旺公司施工。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固旺公司共计在相关工地打入钢板桩452支。其中,2019年6月10日在3#楼变压器东侧打入66支;2019年6月14日在1#楼西侧打入95支;2019年6月15日在6#楼西侧打入106支;2019年6月16日在8#楼变压器边打入61支;2019年6月17日在7#楼西侧打入110支;2019年6月30日在7#楼北侧打入14支。
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4日,固旺共计拔除钢板桩123支。其中,2020年3月19日、5月17日及9月4日分别拔除上述3#楼变压器东侧的钢板桩5支、26支、31支;2020年5月17日、5月18日分别拔除上述8#楼变压器边的钢板桩16支、45支。剩余钢板桩至今尚未拔除。
期间,军鹏公司共计支付固旺公司钢板张打拔费用及租金560000元。
固旺公司后向军鹏公司主张支付相应钢板桩拔除费用及租金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军鹏公司对于固旺公司主张的钢板桩打拔费226000元并不持异议,对于固旺公司主张的钢板桩租金标准为5元/天亦不持异议。
再查明,庭审中,固旺公司股东也即业务经手人冯晶到庭作证,认可军鹏公司曾于2020年4月29日通知其拔除案涉钢板桩,但其至现场查看后发现因为土方没有回填,不符拔桩条件故而未有拔除。
此外,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军鹏公司王凯及其他工作人员分别通过短信及微信等方式多次联系冯晶拔除案涉钢板桩。其中,冯晶于2020年5月15日微信回复“凯哥,没有钱,公司不给我去拔”,2020年5月21日短信则回复“付款兄弟”及“明天早上过来看看”等内容。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军鹏公司将其转包来的**市高铁商务区第一期开发项目6#地块降水、支护工程中的支护工程分包给固旺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因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固旺公司有权要求军鹏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庭审中,军鹏公司对于固旺公司主张的钢板桩打拔费、日租金标准、打入日期、拔除日期、拔除数量等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上述钢板桩租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就该争议,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军鹏公司早在2020年4月29日就已通知固旺公司拔除案涉钢板桩,固旺公司虽辩称其经查看后发现现场不符合拔桩条件故而未能拔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其经办人冯晶回复军鹏公司催促拔桩的短信及微信内容看,固旺公司未有及时拔桩系因军鹏公司未有支付工程价款所致。
退一步说,即便固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20年5月中旬之后案涉场地存在不符拔桩条件的情况,亦不足以证实军鹏公司在第一次通知时现场情况亦如此。综上,对于2020年4月29日之后案涉钢板桩未拔除的损失,属于固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军鹏公司现自愿支付租金至2020年4月30日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照准。
据此计算,上述钢板桩租金为721820元,加上打拔费226000元,军鹏公司共计应支付固旺公司工程价款94782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60000元,还应支付387820元。对于利息,因军鹏公司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固旺公司现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点,固旺公司经办人冯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拔桩前付清所有款项,而军鹏公司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大合同走,四个月工期届满就付款。事实上,军鹏公司主张的所谓大合同并未有明确的工期约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期也远不止四个月,故本院采信固旺公司的陈述。结合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军鹏公司应于2020年4月29日前付清工程款项,故案涉利息应自2020年4月30日起算。对于利息标准,固旺公司的主张合理,本院依法照准。
对于锦创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固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锦创公司则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故固旺公司有权要求锦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锦创公司虽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反而能证实其尚欠润竹公司相应工程款未有支付。退一步说,即便协议内所涉抵付款项业已抵付,也无法确定锦创公司系就案涉工程所欠未付价款进行抵付。综上,本院以该协议所载锦创公司欠付润竹公司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为限,确认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军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租金共计38782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锦创置业有限公司在114.396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7元、减半收取72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8.5元,由被告**市军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锦创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阿静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