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5220号
原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P64A98,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雯,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竹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单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润竹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202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50000元。202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江北泰州街道北城圩地块用于经营停车场和办公,租金每年共计1500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后因被告地块未能办理完毕,《土地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协商将150000元租金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就上述借款事项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还款时间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润竹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在本院与其的谈话中表示,其认可欠原告800000元,其中650000元系借款,150000元系租金转为借款。被告***当庭辩称,650000元借款实质是原告支付的回填土项目的预付款,原告一直未进行填土作业,所以款项一直在被告处,150000元系租金,双方约定的租赁地块原告未实际承租,故款项一直留置在被告处。此外,被告虽收到韩某转账的650000元,韩某认可其系代原告支付,但其未说明该笔款项是谁的。上述两笔款项实质是合同的付款行为,并非借款,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9日,原告润竹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借款期限2个月,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借款期限内,乙方无需支付甲方利息。乙方所承接的位于花旗营的回填项目手续办好后可接收回填土,该借款直接转为甲方回填的预付款,如借款期限届满后,花旗营回填手续没有办好,则乙方按约定归还陆拾伍万元借款。
2020年3月13日,案外人韩某经其尾号6663浦发银行账户向被告***杭州银行账户转账650000元,并附言为借款。案外人韩某到庭陈述,其姐姐是原告润竹公司的股东,其于2020年3月13日向被告***转账的650000元系代原告润竹公司向被告***汇款,相关权利由原告润竹公司主张,其不再主张。
2.2020年3月9日,原告润竹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江北泰州街道北城圩地块30亩(具体范围以测量为准)有偿出租给乙方作为停车场和办公使用;出租期限暂定五年,自甲方进场后起算租金,乙方进场时由甲、乙双方书面确定进场时间,并开始计算租金;出租的租金为每年每亩伍仟元整,即5000元/亩/年(含税)。30亩每年壹拾伍万元整;乙方每年提前一月支付下一年的土地租赁费,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预付首年租金。
2020年3月13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润竹公司浦口分公司)经其尾号6257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尾号0782杭州银行账号转账150000元。润竹公司浦口分公司在其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其向被告***转账的150000元系向***预付土地租金,并陈述因被告土地未能出租,被告承诺退还该款项前该款项作为借款暂用,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润竹公司浦口分公司同意***将该150000元全部归还总公司,即原告润竹公司。
3.2020年6月11日,原告润竹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确认2020年3月13日收到甲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乙方承诺2020年5月12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未还,现乙方承诺于2020年6月25日前还本付息;利息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乙方还本付息止;若乙方在2020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捌拾万元整,则甲方免除乙方利息,若乙方仍未全额归还本金,则乙方按约定支付甲方利息,并双倍承担罚息;甲乙双方之间原合同作废。
原告当庭陈述因被告未按时将花旗营回填项目手续办好,也未及时将江北相应土地的手续办好,故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认可案涉800000元均系借款。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在本院与其的谈话中表示相关土地的手续正在办理中,认可650000元为借款,150000元由租金转为借款。
上述事实由《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土地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润竹公司出借650000元给被告,双方虽约定该款可转为回填预付款,但被告未及时办好该回填项目的手续;此外,原告润竹公司支付150000元租金给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已就上述800000元(650000元+15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中承诺于2020年6月25日前归还800000元,如未全额归还,则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故原告润竹公司与被告***就案涉800000元达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关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润竹公司主动将利率降低为年利率15.4%,并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20年3月14日,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润竹公司诉请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鲍 晴
书 记 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