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2民初1177号
原告:淄博群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39号1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军,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淄博群璞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刚,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邹城市润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匡衡路227号铎山小区4-2-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璨,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群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璞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润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军、姜兆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被告润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票据贴现款887728.2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429.9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朋友即被告**在12个工作日内贴现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收到汇票后,并没有履行支付票据贴现款的承诺。后经原告核实,该票据已经转给被告润泉公司。该票据贴现款至今未予兑付,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票据并非原告所有,是张加军和刘玉莲夫妻二人持有该票据,要求答辩人帮忙贴现;二、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答辩人在本案票据贴现业务中仅仅是介绍人,没有从中获利、不是票据贴现业务的一方,真正的业务双方是原告和被告**;三、本案票据交易行为无效,原告已经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票据权利,原告并没有受到损失;四、因被告**没有支付贴现款,张加军和刘玉莲夫妻二人多次纠缠答辩人,答辩人无奈通过多次银行转账共计付款给张加军393000元,该款实际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润泉公司辩称,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和文义性原则,答辩人是经过合法转让持有并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原因基础法律关系,也没有票据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原告群璞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刘玉莲及其丈夫张加军将票号为0010006226680081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887728.23元)一张,交予被告**、**贴现;双方约定被告按票面金额的8%扣收贴现利息后,于收到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后的十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票面对价816709元。同日,被告**收到上述汇票,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同日,被告**从被告**处取得该汇票后,于当日以淄博金豪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将该汇票转让给济南鲁桂元通商贸有限公司,后该汇票又转让至济南艾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润泉公司从该公司受让并最后持有该汇票。被告**、**将上述汇票贴现后,未按约定将对价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份通过户名为张玉兰的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至原告群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莲的丈夫张加军个人账户多笔款项,计款37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通过陈伟银行卡转账10000元,共计付款
393000元,剩余汇票对价款423709元,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原告群璞公司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润泉公司获知后于2018年3月7日向该院申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为被告**提供其本人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承认将上述承兑汇票找济南某公司贴现收到转让款后,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是涉案票据贴现的共同受让人;二、被告**主张的张玉兰名下银行卡转账付款至张加军名下账户的款项,是否被告**付给原告的票据对价款;三、被告润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是涉案票据贴现共同受让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汇票的收到条,并主张已支付原告多笔款项,足以说明被告**系涉案票据贴现义务人之一;被告**提供被告**书写的书面反映材料并未反映被告**系接受被告**委托代**收取票据,仅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也存在票据贴现的合意,以及其持有票据贴现后没有支付给原告票据款的事实;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存在涉案票据贴现合意,属于涉案票据贴现的共同受让人,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张玉兰名下银行卡转账付款至张加军名下账户的款项,是否是被告**付给原告票据对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持有张玉兰的银行卡,并有张玉兰出具的借给被告**使用其银行卡的证词,能够证明涉案张玉兰名下的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同时被告**将张玉兰银行款的转账机打凭证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张加军,张加军在微信中明确答复收到,说明原告知晓被告**使用张玉兰银行卡转账付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张玉兰银行卡、原始的银行打款凭证、张玉兰证词、与张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通过张玉兰银行卡转账付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张加军银行账户的373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票据对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张玉兰名下的付款系张玉兰偿还其所欠原告债务,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润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润泉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票据贴现业务关系,并非原告转让票据的受让人,不负有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润泉公司系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对该票据享有票据权益;对于被告**、**未支付原告票据对价款,不存在过错,没有故意损害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被告润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间票据贴现,是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不应轻易否定票据贴现在法律上的效力。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票据后,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票据对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支付票据对价款887728.23元,其中42370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票据对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87728.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23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润泉公司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淄博群璞物流有限公司票据对价款423709元;
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淄博群璞物流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23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淄博群璞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2元,减半收取6441元,由原告淄博群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37元,被告**、**共同负担
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玲
代理书记员 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