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4424号
申请人:安徽皖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黄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8911850。
法定代表人:沈昌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迎,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中塑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淮海,住所地濉溪县淮海路南端西侧**91340621556321416M。
法定代表人:董小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董小雨,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皖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塑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董小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皖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中塑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董小雨名下银行存款1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为其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皖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安徽中塑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董小雨名下银行存款1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晓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