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3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梅,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会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兆进,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与被告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孚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玛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梅,被告(反诉原告)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兆进、王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玛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孚华公司向玛雅公司支付货款85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5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孚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玛雅公司、孚华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日分别签订编号为MY-AY-001、MY-AY-002的《合同书》,约定孚华公司向玛雅公司采购一批污水处理设备,玛雅公司按约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孚华公司尚欠货款共计854000元,经催收未果,故玛雅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孚华公司辩称,1.玛雅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孚华公司的工程至今不能通过验收,玛雅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2.孚华公司暂不支付货款,系依法履行先履行抗辩权。

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玛雅公司向孚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玛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玛雅公司、孚华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日分别签订编号为MY-AY-001、MY-AY-002的《合同书》,约定孚华公司向玛雅公司采购一批污水处理设备,玛雅公司交付设备后,业主单位组织验收时,纤维转盘过滤器的传动链条无故脱落、减速机运行不稳定及反冲洗泵运行不稳定,无法去除悬浮物等质量问题,上述合同产品至今不能投入运行,玛雅公司拒不处理质量问题,故孚华公司提起反诉。

玛雅公司辩称,案涉货物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孚华公司反诉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孚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孚华公司、玛雅公司签订编号为MY-AY-001《合同书》,约定,玛雅公司为天台山景区排水工程供应小九寨、花石海、肖家湾片区等设备,含设备供应、安装运输、税收及机联动调试,价款共计1270000元;交货地点为邛崃市天台山景区内;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150000元,玛雅公司即计划材料组织现场生产,按设备生产进度友好协商支付进度款,在设备生产完毕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整体工程移交建设单位付款至合同额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玛雅公司承担由于使用不良材料,使用不当加工,制造工艺或其他由其原因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

2016年12月2日,孚华公司、玛雅公司签订编号为MY-AY-002《合同书》,约定,玛雅公司为普格县污水处理厂工程Ⅱ标提供旋流式沉砂器、旋转式粗格栅机等设备,含设备供应、运输费(卸车费除外)、税费,价款共计450000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0天内,交货地点为普格县污水处理厂;合同签订生效后,孚华公司付20%预付款90000元,货到现场15日内支付60%货款270000元;整体工程验收移交建设单位支付剩余尾款20%;玛雅公司承担由于使用不良材料,使用不当加工,制造工艺或其他由其原因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玛雅公司向上述约定地点供应货物。2018年9月27日,孚华公司、玛雅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形成两份《对账函》,载明,项目地点位于天台山景区排水工程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1270000元,已支付6000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600000元,剩余欠款金额670000元;项目地点位于普格县污水处理厂工程Ⅱ段的旋流式沉砂器、粗格栅、细格栅等,合同价款450000元,已支付2660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450000元,剩余欠款金额184000元;上述两份《对账函》上均有孚华公司在“数据正确无误”一栏盖章确认。

2017年6月12日,邛崃市人民政府网发布《天台山景区排水工程完工》,载明,“经过一年多的施工,由市水务局作为代理业主事实的邛崃市天台山主景区排水工程于日前全面完工……于今年5月底顺利完成各项建设任务……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9个片区污水处理站及配套污水管网”。

2017年11月7日,邛崃市天台山镇主景区排水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发货验收单》、《对账函》、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网页截图、《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玛雅公司、孚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玛雅公司提供了约定货物,孚华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孚华公司、玛雅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两份《对账函》,确认两份《合同书》未付金额共计854000元,对上述未付款金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MY-AY-001《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00元,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整体工程验收移交建设单位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案涉天台山景区排水项目已整体竣工,已于2017年11月7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开庭日期距竣工时间已逾一年,故MY-AY-001《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已全部达到支付条件,孚华公司应向玛雅公司支付MY-AY-001《合同书》项下货款670000元。孚华公司辩称,通过竣工验收的“邛崃市天台山镇主景区排水工程”与案涉“天台山景区排水工程”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邛崃市人民政府官网已公布“邛崃市天台山主景区排水工程于日前全面完工,顺利完成各项建设任务”,案涉MY-AY-001《合同书》约定的货物属于上述工程的部分设备供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孚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MY-AY-002《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90000元,货到现场15日内支付270000元,整体工程验收移交建设单位支付剩余尾款20%,玛雅公司提交的《发货验收单》未载明送货时间,但双方已就该合同项下货款进行结算,故至双方签收《对账函》之日,即2018年9月27日,MY-AY-002

《合同书》项下的货款应支付至360000元,孚华公司已支付266000元,还应支付94000元。玛雅公司主张孚华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尾款2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整体工程验收移交建设单位的事实,故本院对玛雅公司主张支付20%尾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孚华公司还应向玛雅公司支付货款764000元(670000元+94000元),对玛雅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孚华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案涉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说明、型号对比表、质量问题汇总、收据及合同、整改情况说明、设备验收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告知单等,本院认证,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的沟通,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孚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照片及说明、型号对比表、质量问题汇总系孚华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收据及合同系孚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不能查证,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案涉货物质量问题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普格县螺髻山供排水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的《设备验收情况说明》,载明“我方于2018年5月初组织设备验收……经整改后,我方于2018年12月10日再次组织设备安装验收……”,内容载明的验收时间与出具该说明的时间互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普格县螺髻山供排水公司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故对普格县螺髻山供排水公司出具的《设备验收情况说明》、《项目初验整改情况的说明》、《工作联系告知单》,本院不予采信;孚华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告知单》及邮寄单,系孚华公司在玛雅公司起诉后出具,在双方已就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孚华公司主张玛雅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赔偿损失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孚华公司、玛雅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就案涉货款进行对账,孚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玛雅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7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玛雅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7260元,由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反诉费1150元,由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婷婷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郭树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