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青西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会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兆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古中,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梅,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孚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孚华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624600元,不承担未付货款利息;二、玛雅公司赔偿孚华公司经济损失196600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玛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应付款应为624600元(764000元-139400元)。其中,因玛雅公司未依约交付孚华公司9台动力控制柜,导致孚华公司向案外人采购,涉及金额72000元,因玛雅公司提供的14台反冲洗泵规格型号、样式不符合施工图纸、功率过小,导致孚华公司向案外人重新购制了14台反冲洗泵,涉及金额50400元;因玛雅公司提供的曝气机与约定不符不能使用,导致孚华公司向案外人重新购制了1台曝气机,涉及金额8600元;因玛雅公司提供的滤料石英砂石未按要求分成装填,厚度不够,导致孚华公司重新装填,涉及金额8400元。二、玛雅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孚华公司及时提出了异议,但玛雅公司未予解决,由此产生了人工费、材料费等,其中道路修复费3000元,14套一体化设备整改人工、材料费140000元,污泥菌种重新投放的材料、人工、运费20000元,施工现场垃圾费用3600元,因整改导致工期延长的人工费30000元,共计196600元。《设备验收情况说明》载明的时间系笔误,再次证明玛雅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三、对账函只是合同金额的核对,并未扣除玛雅公司未交付的货物款,也未扣除玛雅公司收回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款,一审法院以对账函为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当。

玛雅公司辩称,一、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超过了其一审反诉请求,属于其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1.孚华公司请求从一审判决金额中扣除未提供以及退回的设备款139400元,但该项诉讼请求孚华公司并未在一审反诉请求中提出,属于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且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交易的内容是整套设备,现玛雅公司早已按照孚华公司的指示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并进行安装,由孚华公司对玛雅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确认,并出具了发货验收单,案涉两个项目早已竣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相关业主单位投入使用,孚华公司理应向玛雅公司支付约定的货款。2.孚华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我方支付196600元的经济损失也超过了其一审反诉请求,超过了一审审理范围,属于新增独立诉讼请求。除此外,孚华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既认可了一审判决的结果,同时又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二、孚华公司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中提出的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答辩理由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答辩意见进行了全面调查并依据相关证据作出了认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综上,玛雅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两份合同的约定义务,孚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还多次借口拖延甚至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玛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孚华公司向玛雅公司支付货款85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5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孚华公司承担。

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玛雅公司向孚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玛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孚华公司、玛雅公司签订编号为MY-AY-001《合同书》,约定,玛雅公司为天台山景区排水工程供应小九寨、花石海、肖家湾片区等设备,含设备供应、安装运输、税收及机联动调试,价款共计1270000元;交货地点为邛崃市天台山景区内;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150000元,玛雅公司即计划材料组织现场生产,按设备生产进度友好协商支付进度款,在设备生产完毕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整体工程移交建设单位付款至合同额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玛雅公司承担由于使用不良材料,使用不当加工,制造工艺或其他由其原因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

2016年12月2日,孚华公司、玛雅公司签订编号为MY-AY-002《合同书》,约定,玛雅公司为普格县污水处理厂工程Ⅱ标提供旋流式沉砂器、旋转式粗格栅机等设备,含设备供应、运输费(卸车费除外)、税费,价款共计450000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0天内,交货地点为普格县污水处理厂;合同签订生效后,孚华公司付20%预付款90000元,货到现场15日内支付60%货款270000元;整体工程验收移交建设单位支付剩余尾款20%;玛雅公司承担由于使用不良材料,使用不当加工,制造工艺或其他由其原因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玛雅公司向上述约定地点供应货物。2018年9月27日,孚华公司、玛雅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形成两份《对账函》,载明,项目地点位于天台山景区排水工程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1270000元,已支付6000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600000元,剩余欠款金额670000元;项目地点位于普格县××段的旋流式沉砂器、粗格栅、细格栅等,合同价款450000元,已支付2660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450000元,剩余欠款金额184000元;上述两份《对账函》上均有孚华公司在“数据正确无误”一栏盖章确认。

2017年6月12日,邛崃市人民政府网发布《天台山景区排水工程完工》,载明,“经过一年多的施工,由市水务局作为代理业主事实的邛崃市天台山主景区排水工程于日前全面完工……于今年5月底顺利完成各项建设任务……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9个片区污水处理站及配套污水管网”。

2017年11月7日,邛崃市天台山镇主景区排水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发货验收单》、《对账函》、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网页截图、《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院认为,玛雅公司、孚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玛雅公司提供了约定货物,孚华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孚华公司、玛雅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两份《对账函》,确认两份《合同书》未付金额共计854000元,对上述未付款金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MY-AY-001《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00元,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整体工程验收移交建设单位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案涉天台山景区排水项目已整体竣工,已于2017年11月7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开庭日期距竣工时间已逾一年,故MY-AY-001《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已全部达到支付条件,孚华公司应向玛雅公司支付MY-AY-001《合同书》项下货款670000元。孚华公司辩称,通过竣工验收的“邛崃市天台山镇主景区排水工程”与案涉“天台山景区排水工程”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邛崃市人民政府官网已公布“邛崃市天台山主景区排水工程于日前全面完工,顺利完成各项建设任务”,案涉MY-AY-001《合同书》约定的货物属于上述工程的部分设备供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孚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MY-AY-002《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90000元,货到现场15日内支付270000元,整体工程验收移交建设单位支付剩余尾款20%,玛雅公司提交的《发货验收单》未载明送货时间,但双方已就该合同项下货款进行结算,故至双方签收《对账函》之日,即2018年9月27日,MY-AY-002《合同书》项下的货款应支付至360000元,孚华公司已支付266000元,还应支付94000元。玛雅公司主张孚华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尾款2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整体工程验收移交建设单位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玛雅公司主张支付20%尾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孚华公司还应向玛雅公司支付货款764000元(670000元+94000元),对玛雅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孚华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案涉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说明、型号对比表、质量问题汇总、收据及合同、整改情况说明、设备验收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告知单等,一审法院认证,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的沟通,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孚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照片及说明、型号对比表、质量问题汇总系孚华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收据及合同系孚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不能查证,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案涉货物质量问题的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普格县××排水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的《设备验收情况说明》,载明“我方于2018年5月初组织设备验收……经整改后,我方于2018年12月10日再次组织设备安装验收……”,内容载明的验收时间与出具该说明的时间互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普格县××排水公司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故对普格县××排水公司出具的《设备验收情况说明》、《项目初验整改情况的说明》、《工作联系告知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孚华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告知单》及邮寄单,系孚华公司在玛雅公司起诉后出具,在双方已就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孚华公司主张玛雅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赔偿损失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孚华公司、玛雅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就案涉货款进行对账,孚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玛雅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7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玛雅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0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7260元,由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反诉费1150元,由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玛雅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孚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确认函》(成都索季东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经手人为庞世美)、成都市社保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庞世美)、出货单(2017年8月22日,签收人为王炳俊)、设备订购合约书两份(订购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13日、2017年8月14日),均系从成都索季东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获得的复印件,并由其加盖骑缝章。拟证明:孚华公司采购了反冲洗泵14台以及1台射流曝气机,用于案涉天台山项目,以替换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产品。证据2.工作联系告知单(普格县××排水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拟证明由孚华公司承建的“普格县城生活无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于2019年12月在业主方巡检调试时发现002号合同中玛雅公司提供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能达到使用要求,要求孚华公司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处理。

玛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确认函是2020年6月24日出具,确认函附件出货单、合同均非二审新证据,且成都索季东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两份合约书和确认函上面的公章完全不一致(数字编码不一致、防伪编码不一致),也没有提供付款凭证,真实性存疑,且与案涉货物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玛雅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普格县项目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6年年底,2017年就已经完成了相应设备的调试安装,质保期也早已届满,且该工作联系告知单也无法证明玛雅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玛雅公司是否存在未提供的产品及已退回的设备;是否存在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孚华公司主张玛雅公司未依约提供产品,提供的产品中有部分设备已退回,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依约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会先行要求对方依约履行或进行补救,并非直接采取向案外人购买相关产品进行补救。本案中,假如玛雅公司未依约提供产品或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孚华公司在未要求玛雅公司继续履行或向玛雅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直接向案外人购买产品,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孚华公司未提供其依约向玛雅公司催收相关产品或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等证据情况下,孚华公司关于其向案外人购买了相关产品源于玛雅公司未依约提供产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孚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上诉人成都孚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