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9日,四川省南部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安装合同,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发货完毕,被上诉人未全部支付货款,向上诉人出具了15万元的付款承诺书,该合同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后因被上诉人自己购买的超滤设备无法使用,又要求上诉人供货,因前期的货款未支付完毕,上诉人要求现款现货,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上诉人才供的超滤设备,与前面的安装合同无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未认证也未表述。
***答辩称,大石供水站的所有设备需要完整的一套才可以运行,合同的第18条有附件,与上诉人提供的供货附件不一致,一审中我与上诉人公司的老总已经对已付款进行了核对,以一审庭审记录为准。实际只欠2万元,一审判决4万元,我不服但没有提起上诉。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款1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12月,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广元市利州区利民乡镇供水总站修建工程,被告***实际负责施工。2014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广元利州区大石供水站200T/H净化设备及材料采购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价款200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即付款10%即20000元,货到现场后,被告付款70%即14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20%即40000元。合同附件1:设备安装现场平面图及设备安装前准备工作详细说明。
2014年5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735的账号向原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20000元,2015年2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735的账号向原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00000元,2016年2月4日通过案外人***尾号4234的账号向原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40000元,并附言“支付大石水厂设备款”。
签订合同后,原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开始组织生产及运送安装调试设备,于2015年7月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原、被告对货款支付金额发生争议,原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被告***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100000元系双方签订《合同书》中的设备价款,该款项系被告***另外加购的价值118000元超滤设备,属于现款交易并不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1中,另外的20000元和40000元系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的款项,被告***仍下欠合同款项140000元。被告***认为超滤设备包含在签订的《合同书》内,否认另外加购的事实,且签订合同时无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1,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已支付原告价款170000元,仅下欠3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在大石供水站下次拨款中支付***壹拾伍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元利州区大石供水站200T/H净化设备及材料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系个人行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基于委托,故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转账的100000元系用于支付加购价值118000元的超滤设备,设备总价值318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78000元,下欠14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都不足以证明,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0000元,被告举证的付款凭证金额160000元,不能印证被告所述的下欠金额30000元。经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的付款凭证金额合计160000元,故下欠金额为40000元,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元利州区大石供水站200T/H净化设备及材料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详见合同附件1)、规格型号、数量(一批)及金额20万元。二、技术标准GB/T20621-××××,GB5749-××××。十八、合同附件1:设备安装现场平面图及设备安装前准备工作详细说明。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提供给法院的合同完全一致,上诉人提供的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合同附件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20万元,其中不包括超滤设备。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没有合同附件,其认为合同附件1的内容应当以合同第十八条的内容进行理解。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工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设备为:二氧化氯加药机、絮凝加药机、超滤设备及安装设备附属管道等。现场一台闲置的过滤设备,被上诉人陈述系自己购买的没处放,放在工地的,因供水站未将工程款付完。
二审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对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合同附件的设备内容清单进行核实,被上诉人因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合同附件拒绝参与核实,法院人员对现场查进行了看,除水塔内的设备不能看到外,对外观的设备进行了查看,基本与合同附件一致。上诉人当时表示愿意申请第三方对自己安装的设备进行评估鉴定,看是否超出合同约定的20万元价款,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安装在涉案现场的BESTRVEN中空纤维超滤膜组件UF-BTR-200,其提供的购买该设备的报价单和在网上搜查的价款均超过1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一条和第十八条,被上诉人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均通过附件列明。根据该附件,应当认定合同约定采购的产品及价款不包含超滤设备。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被上诉人对现场摆设的小型的超滤设备解释为系自己购买放在工地的,但根据案涉工程,使用该设备明显达不到标准,而被上诉人又提供不出现使用的超滤设备系从他处购买,故上诉人关于该超滤设备系被上诉人另行在上诉人处购买的解释符合情理。关于该超滤设备的价格,因双方没有另签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又不承认,本院根据该型号的市场价格及被上诉人的转款金额确认为10万元。被上诉人共应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减去被上诉人已付16万元,还应支付14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成都玛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