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江海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丹阳市江海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正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43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江海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20254,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正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X65W17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5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憬,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阳市新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78043095Q,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曲阿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勤,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丹阳市江海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正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被告正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职权追加丹阳市新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以下简称新区拆迁事务所)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钱梦婕、***、正源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憬、新区拆迁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2、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南路的房屋、棚子、空区土地,恢复原状;3、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3万元/年计算的租金;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南路房屋、棚子、空区土地(约2600平方米〉租赁给两被告使用,协议同时约定如开发区、镇或市政府规划用地,必需无条件终止合同。2018年丹阳市开发区因规划调整,需要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土地及附属物进行搬迁,范围包括原告租赁给两被告的房屋、棚子、空区土地(约2600平方米)。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及附属物。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搬离租赁的房屋、棚子及空区土地,但被告拒绝搬离及给付房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正源公司、***辩称,对于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未收到解除合同及搬迁的通知,因此,如若法院判决租赁合同解除被告需合理期限方能搬迁。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相应损失。关于租金,2018年的租金被告已经全部给付。

第三人新区拆迁事务所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应当自行解决。

反诉原告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拆迁补偿款630352.5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委托人高雨华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7间,彩钢棚子7间和空区约2600平方米出租给反诉原告使用,租地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租金3万元/年。同时约定如遇“开发区、镇或市政府规划用地,无条件终止合同”,反诉原告投入的水泥地等其他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归反诉原告所有。租赁后,反诉原告实际使用场地及房屋主要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加工等业务,在地面上铺设了水泥地,搭设了彩钢瓦房,安装了行车、打包机、剪铁机等设备。2018年8月,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项目(包括装修装饰,附属物、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反诉原告对该内容一概不清,反诉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未就补偿事宜与反诉原告进行协商。反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向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江海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租赁的地块系反诉被告所有,但该地块已在2018年8月20日被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征用,反诉原告需要补偿应当向该公司进行主张,而不是向反诉被告进行主张,反诉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区拆迁事务所述称,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被告应当自行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江海公司提供的租地协议、搬迁补偿协议、现状图、正源公司与***提供的企业搬迁货币补偿结算单、江海公司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参考表、照片、视频、租地协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正源公司与***提供的损失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江海公司不予认可,损失汇总表系正源公司与***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江海公司委托高雨华与***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江海公司将房屋7间,彩钢板棚子7间和空区(约2600平方米)租给***使用,给***用作堆放货物。租地时间2015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到期如***继续租用则双方协商签订。不再租用应按照原设施完好无损退还给江海公司。(如遇其他节外事情,如开发区、镇或市政府规划用地,必需无条件终止合同)。备注:开发区如规划用地,***投入的水泥地等补偿款由其收回。租金叁万元正,先付租金后使用。协议签订后,***在空区搭建了彩钢棚292.6㎡、安装了轨道、浇筑了水泥场地780㎡,正源公司在案涉场地开展经营活动至今。

2018年8月20日,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江海公司(乙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因开发区规划调整的需要,甲方决定对乙方位于丹阳经济开发区大泊镇南路的所有房屋、土地及附属物进行搬迁并予以补偿。甲方委托新区拆迁事务所实施补偿工作。甲方搬迁乙方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南路房屋、土地及所有附属物,甲方相关房地产按评估报告及有关政策规定,并与乙方协商一致后,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甲方共计补偿乙方各类搬迁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0857365元(补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等情况详见“补偿清单”。“补偿清单”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有承租情况的,所有承租户有关的搬迁补偿等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第三人新区拆迁事务所在受委托补偿实施单位处盖章。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江海公司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价值参考表,其中本案所涉的北地块彩钢棚面积为292.6㎡,单价200元/㎡,金额58520元;轨道15000元;水泥场地780㎡,单价6元/㎡,金额4680元,合计78200元。

本院认为,江海公司与***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江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协议解除事宜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不再租用应按照原设施完好无损退还,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搬离并交还租赁场地,且***系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案涉场地由正源公司使用,正源公司亦负有搬离并交还场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南路的房屋7间,彩钢板棚子7间和空区(约2600平方米),将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租赁场地现状,本院给予两被告1个月的搬离期。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1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3万元/年计算的租金,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的租金,但其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根据江海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江海公司获得***投入的292.6㎡彩钢棚、轨道、780㎡水泥场地补偿款合计78200元,江海公司与***在租地协议中备注,开发区如规划用地,***投入的水泥地等补偿款由其收回,根据该备注,江海公司获得的补偿款78200元应属***所有。反诉原告主张相关项目单价过低,现存的附属物未全部进行价值评估,要求对案涉房屋及地块上的装饰装修附属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现存废铁、行车、轨道地梁、打包机、剪铁机、压扁机、废纸打包机、电缆、发电机等设备均属于可移动的设备,反诉原告可将上述设备搬离,没有评估必要性,关于彩钢棚、轨道、水泥地面,也已由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对反诉原告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反诉原告至今未停业,故其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7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丹阳市江海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租地协议;

二、本诉被告丹阳市正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南路的房屋7间,彩钢板棚子7间和空区(约2600平方米)恢复原状,搬离上述房屋及场地;

三、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诉原告丹阳市江海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3万元/年计算的租金;

四、反诉被告丹阳市江海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反诉原告丹阳市正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782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本诉被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反诉原告丹阳市正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4174元,反诉被告丹阳市江海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束欣然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湘南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