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国威、广州市威科医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民一初2333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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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国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共计发生损失127610.7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4179.73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93431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9343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4179.73元,依照责任认定,原告作为行人,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835.95元(24179.73元×20%),扣除被告*国威已经承担的医疗费32235.19元、现金5000元以及原告需要自行负担的医疗费外,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为85539.59元(127610.73-32235.19元-5000元-4835.95元),应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国威多垫付的费用,可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理赔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