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卜书华、河北世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1民初487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书华,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身份证号码码:132226198201097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硕超,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北路225号开元商业中心3号楼12层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7U6943F。

法定代表人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佳钰,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与被告卜书华、河北世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被告卜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聂硕超、被告世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孟佳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卜书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要求被告,世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世泽公司承建邢台县羊范镇东候兰幼儿园园舍工程,被告卜书华分包该工程部分工程,原告***为卜书华雇用的工人。2019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卜书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侵权事实不存在,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卜书华并未要求原告到工地干活,在原告到工地后也并未给其安排工作,原告也并非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卜书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万元,该费用系双方关系较好,被告为其垫付系借款,我方保留另行追诉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是原告在走路的过程中受伤,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世泽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为我公司提供劳务,也并非因为我公司提供劳务而受伤,其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世泽公司是东候兰幼儿园园舍工程的中标单位,卜书华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卜书华叫原告***的弟弟董清朝找几个人在自己承包的喉咽村和东候兰村的工地上干零工工钱按天结算,原告是受雇佣者之一。2019年5月24日上午,被告卜书华通知原告的弟弟董清朝到东侯兰工地干活,董清朝又通知原告过来干活并安排让原告接替自己清理水泥障碍,董清朝则和卜书华到房顶浇水。在前一天卜书华承包的工程用混凝土泵车浇筑房顶,当时用方木作为混凝土泵车的地面铺垫,当天完工后因已是晚上九点多,现场杂物没有清理。原告在清理水泥障碍时,卜书华承包工程的上一级承包商的工作人员冯存山因学生马上要开学,怕前天晚上所用的方木影响道路正常通行,故要求原告去把方木搬走,当时卜书华和董清朝在房顶浇水,并未指示原告去搬方木。原告在搬运方木过程中经过水泥障碍路面时意外摔倒,造成腿部骨折。后卜书华和孔向英一同将原告拉到崔路的诊所和隆尧的诊所进行诊治,因伤情严重,原告到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14,852.11元由卜书华支付,门诊费用419.51元由原告支付。因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卜书华的工地上干活时意外摔倒受的伤,原告虽然不是卜书华当天叫来干活的,但董清朝让原告来清理水泥障碍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是在从事被告卜书华的雇佣活动,不能因为卜书华没有亲自叫原告当天来干活而否定这一事实。原告虽然不是受卜书华的指派去搬方木,但所搬方木的活是卜书华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活,原告本身所干的是零工杂活,搬方木也是份内的活,不能因为卜书华没有亲自指派就否定原告为卜书华所承包工程干活这一事实。综上,原告是在为被告卜书华提供劳务时因意外摔倒受的伤。被告卜书华提出原告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的主张因没有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意外受伤系原告自己不小心和工地有水泥障碍等原因共同造成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卜书华承担70%,由原告自负30%。原告要求世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27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3、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4、护理费6,923元(42115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1,589元(28201元÷365天×15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36,233.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卜书华承担25,363.53元(36,233.62元×70%),扣除被告卜书华已支付的14,852.11元,被告卜书华应再给付原告10,511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295元,由被告卜书华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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