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世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1民初85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华、陈为芳,均为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被告:河北世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开元北路**开元商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李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世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芳、被告***、被告世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7月,原告带领包括被告一在内共计18名农民工为被告二承揽的邢台县皇寺中学操场挡土墙工程施工,因被告二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原告给被告一(包括被告一在内的9名工人)打欠条一张,欠工资19000元。后被告一以该证据将原告起诉到法院,2020年1月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申请人19万元银行存款,不能正常消费,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期间原告通过拨打市长热线,2020年1月19日在邢台市协调下,被告二方代表刘娇与原告达成协议,除垫付被告一在内等9人工资19000元外剩余的17000元工资支付给原告,称“***带班18名工人为皇寺中学修建操场挡土墙工程款不欠任何工人工资”,可被告一拒不撤回执行申请,继续在邢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又从法院支取195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侵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提交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2、执行通知书;3、执行结案通知书;4、9名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领取工资证明复印件。

***辩称,我没有多要钱,李刚借给我的钱我又还给他了。***提交的证据是2019年5月31日向李刚借款9000元借条、2020年1月17日收到李刚垫付10000元证明、2020年6月24日李刚出具的收到***垫付款证明。

世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世泽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理由如下:1、我司未拖欠任何一方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本案系原告与李刚之间的法律纠纷,与我司无任何关系;3、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就本案而言,我司在履行义务后未取得任何法律上的利益。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世泽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刘娇的当庭作证证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9000元欠条,并承诺7月10日前还清。因原告未按期还款,被告***诉至本院。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即***于2019年9月31日前给付***19500元。因***未按期还款,***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5月18日执行完毕。期间,***为支付工人工资,于2019年5月31日向李刚借款9000元、2020年1月17日向李刚借款10000元,***均为李刚出具借款证明。2020年6月24日,李刚为***出具证明,证明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已付清,并将借条归还***。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20年1月19日与皇寺中学工程负责人李刚、刘娇的协议书,内容为:***2018年5月底至7月初前后带班18名工人在邢台县皇寺中学修建操场挡土墙工程所欠工人工资,通过学校和河北世泽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李刚、刘娇及***双方协商,由李刚、刘娇个人付清所欠工人工资,***带班工资按每天150元共40天,计6000元计算,总计36000元(李刚已垫付***等工资19000元)由刘娇一次性付清剩余17000元工资,至此***带班18名工人为皇寺中学修建操场挡土墙工程款不欠任何工人工资。至于***带班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存在的其他争议由***和李刚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从李刚处得到了19000元,又从法院支取了其195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因为***未及时支付欠款,李刚借款19000元给***解决工人工资,***得到***支付的欠款后已返还李刚,***并未取得不当利益。***提交的协议书是与李刚、刘娇签订,其协议内容对***不具约束力,***与李刚之间的争议应由其二人解决。***要求被告世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子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庆刚

书 记 员 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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