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智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7民初4670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东津新区。
原告:樊金玥,女,201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东津新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樊金玥父亲。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军,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襄城区。
被告:湖北智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69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2号。
负责人:陈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樊金玥与被告方军、湖北智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诚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告方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智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庭审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6日,本院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金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43990.93元,原告樊金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医药费损失3848.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军、湖北智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被告方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湖北智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新区南山路××组路段时,与二原告乘坐王丹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次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军驾驶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方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方军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过高,应依法核减;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本院根据各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6日,被告方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湖北智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新区南山路××组路段时,与二原告乘坐王丹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原告**、樊金玥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4天,住院前后共花医疗费22234.73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樊金玥花医疗费3848.9元。2019年7月26日,经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3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坤的右膝关节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花鉴定费3000元。本次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军驾驶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址为襄阳××新区东津镇××组。自2017年2月13日起在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树脂、涂装车间自动线工作、月工资4200元。原告**以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城镇居民。原告**的女儿樊金玥,2010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234.73元、误工费13520元(38691元/年÷365天×127天,以住院14天和住院后遵医嘱休息90天共104天为准,按每天130元的标准)、护理费1491.94元(38897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8.2元(23996元/年×9年÷2人×10%)、交通费300元,共计127594.87元。
原告樊金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4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军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二原告乘坐王丹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被告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金玥无责任,被告方军应对原告**、樊金玥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军驾驶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樊金玥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樊金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原告**、樊金玥要求被告方军、湖北智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金玥提出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4200元,但其主张按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该数额少于每月4200元,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事故责任划分为无责,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湖北智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27594.87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1594.8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樊金玥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848.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樊金玥对被告方军、湖北智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方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