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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某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运河中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9042号 原告:淮安***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运河中学。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老师),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老师),女。 原告淮安***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与被告江苏省运河中学(以下简称“运河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河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85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1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心理咨询室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提供心理咨询设备一套,并提供相应的使用培训和技术指导,被告在收到产品一年后向原告付清合同价款。2019年,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关产品,提供相应的培训、指导。被告尚有百分之十的质保金未支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运河中学辩称:案涉合同前期90%的款项运河中学都按约支付,运河中学未支付质保金非故意违约。2020年2月底,邳州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运河中学2017年至2019年度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组要求审计期间暂停支付工程余款。按照审计组要求,运河中学聘请江苏瑞阳工程审计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复审,复审后核定价格为985233.8元。原告不认可复审价格,拒绝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认为该项目属于货物类采购,通过最低价中标的采购方式招标完成,按照《招标法》货物类采购项目不存在审计。因该项目复审是政府行为,且***教未与审计公司达成协议,质保金数额不确定,故运河中学推迟支付质保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被告运河中学(甲方)与原告***教(乙方)签订《心理咨询室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供货方式,乙方保证在2019年1月30日前将甲方所购产品送到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2、产品交接及验收,甲方订购的产品到达后,甲方应24小时内向乙方反映心理咨询产品品种、数量等各方面情况,如存在问题,则双方应协商解决;若无问题甲方负责人在交接表上签字,产品交给甲方。甲方确保在7天内安排验收。3、本合同总价1185000元;4、甲方若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一的延期滞纳金,依此类推,乙方待甲方总货款到账后,安排专业人员负责安装、调试、培训工作。5、其他补充事项: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付总价款50%,六个月后付合同总价款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6、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心理咨询室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教依约向被告运河中学交付心理咨询设备。 2019年2月,原、被告签署《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证明书中记载:1、项目名称,江苏省运河中学高中北校“学生发展指导中心”采购项目;2、验收内容,心理咨询室整体的规划及设计,包含装修、物品、设备、广告等一系列采购,详见附件;验收意见,质量符合要求,情况属实。 被告运河中学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9月3日分别向原告***教转账支付货款592500元、474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066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心理咨询室产品购销合同》、《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教向被告运河中学履行了提供心理咨询设备的供货义务,被告运河中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运河中学已支付合同约定货款的90%,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0%货款,原告***教要求被告运河中学尚欠货款1185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运河中学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教要求被告运河中学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运河中学辩称案涉项目复审核定价格为985233.8元,原告***教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以审计复审价格作为案涉项目价格,故被告运河中学以合同价格与审计复审价格不同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运河中学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运河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8500元,并以11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1457.5元,由被告江苏省运河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被告江苏省运河中学缴费账号:62×××49)。 审 判 员  许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