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挚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挚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发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挚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才。
上诉人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挚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诚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亨建设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69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理由:永亨建设公司从未与挚诚市政公司签订过《施工协议》。一审法院以一份不存在的《施工协议》确定该案管辖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永亨建设公司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
挚诚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永亨建设公司与挚诚市政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挚诚市政公司一审要求永亨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挚诚市政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挚诚市政公司所在地即满洲里市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的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以及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依挚诚市政公司的起诉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永亨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挚诚市政公司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的抗辩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永亨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薛忠卫
审判员 丁 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单志晶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