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

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6489号
原告: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工业密集区。
法定代表人:吴新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
法定代表人:**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与被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在举证阶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保公司诉称,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进行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款共计81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经核算,被告至今仍欠付合同款41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417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需方丽源公司与供方联保公司签订锅炉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为793000元,供货内容为锅炉本体3台(规格型号为:WNS2.8-1.0/95/70-Q)、控制柜3台(规格型号为:DK-2.8)、阀门仪表3套(规格型号为:本体范围内)、钢制烟囱3套(规格型号为:Φ450L=8M)、锅炉房设计费1项、运保费3套、安装费(锅炉及配套辅机安装、工业管道碰口、保温、交工验收;办理锅炉运行证);交货时间:2016年11月20日前完工,并达到交工验收条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订金,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5%作为保质金,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需方未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七日,需方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不满七日按七日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018年5月17日,联保公司向丽源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锅炉供货合同,合同总额为伍拾玖万柒仟元整(?597000.00元),追加程控盒三个总额为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合同共计为:陆拾贰万壹仟元整(621000.00元)。贵公司截止2018年5月17日已付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现余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2016年11月付款:200000元,余款421000元;2016年12月付款:200000元,余款221000元;2017年9月付款:200000元,余款21000元”。
上述事实,有锅炉供货、安装合同、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对账函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对账函中的金额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故对于被告提供的对账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款417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1000元。至于原告所称的其在该对账函中扣除的2017年9月200000元已在仲裁案件的XXXX项目中扣减,不应在本案中重复扣减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存在两个项目的锅炉供应,双方对于2017年9月所支付的200000元未予区分,且被告已确认签收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函,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对账函中扣减的200000元作为天正花园所支付的款项。原告应对XXXX的款项重新核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账函中的合同总金额为597000元,2017年1月采暖季已结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96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9850元(597000元×5%)。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21000元。
二、被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原告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被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因原告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田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欢
打印:扈艳红校对:鲁蔓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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