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116号市政府小区西何一组9号楼4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工业密集区。
法定代表人:吴新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祥,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丽源公司向联保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款417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需方丽源公司与供方联保公司签订锅炉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为793000元,供货内容为锅炉本体3台(规格型号为:WNS2.8-1.0/95/70-Q)、控制柜3台(规格型号为:DK-2.8)、阀门仪表3套(规格型号为:本体范围内)、钢制烟囱3套(规格型号为:Φ450L=8M)、锅炉房设计费1项、运保费3套、安装费(锅炉及配套辅机安装、工业管道碰口、保温、交工验收;办理锅炉运行证);交货时间:2016年11月20日前完工,并达到交工验收条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订金,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5%作为保质金,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需方未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七日,需方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不满七日按七日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8年5月17日,联保公司向丽源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锅炉供货合同,合同总额为伍拾玖万柒仟元整(?597000.00元),追加程控盒三个总额为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合同共计为:陆拾贰万壹仟元整(621000.00元)。贵公司截止2018年5月17日已付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现余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2016年11月付款:200000元,余款421000元;2016年12月付款:200000元,余款221000元;2017年9月付款:200000元,余款21000元”。上述事实,有锅炉供货、安装合同、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丽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系联保公司向丽源公司提供,联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对账函中的金额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故对于丽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联保公司要求丽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417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1000元。至于联保公司所称的其在该对账函中扣除的2017年9月200000元已在仲裁案件的西航花园项目中扣减,不应在本案中重复扣减一节,因联保公司与丽源公司存在两个项目的锅炉供应,双方对于2017年9月所支付的200000元未予区分,且丽源公司已确认签收联保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函,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该对账函中扣减的200000元作为天正花园所支付的款项。联保公司应对西航花园的款项重新核算。本案中,联保公司与丽源公司对账函中的合同总金额为597000元,2017年1月采暖季已结束,根据合同约定,联保公司要求丽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965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9850元(597000元×5%)。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21000元。二、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联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850元。
上诉人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减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二条违约金的裁定。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上诉人丽源公司诉请将违约金酌情调整、减少。
被上诉人联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已经少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不应再减少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为298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罗 怡
审 判 员 孙 鹏
二○二○年四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郭 如 成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