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礼士路北营房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高宪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泽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孚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艳路1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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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吴徳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眉根,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毅,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吴琼,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龙孚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孚公司)及原审被告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城乡开发公司)、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政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泽伟,被上诉人上海龙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眉根,原审被告中交一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忻州城乡开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政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忻州市和平街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中所涉原料购买合同纠纷,上诉人承揽部分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在施工中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中一审被告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合同约定丙方对合同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合同价款未能给付第三方”丙方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履约完成”)。另外,诉争纠纷合同标的物系本身就属于建设方采购货物,由建设方面向社会招标后方能确定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履行中,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三方签订了《和平街改造工程代购聚酯玻纤布付款委托书》,上述委托书明确约定所下余货款由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而且在合同履行前期,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已经支付过部分货款。从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一审被告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有承担诉争合同货款的给付义务。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一份,其内容为”被上诉人确认,采购合同的货款上诉人没有任何给付义务,因该合同所引起的所有纠纷与上诉人再无任何关系”。综合以上事实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15688元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
上海龙孚公司辩称,本案聚酯玻纤布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464672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的款项,现尚欠366168元。
上海龙孚公司向忻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66168元;2、判令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公司对拖欠原告150480元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拖欠原告215688元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忻府区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8月5日,上海龙孚公司(乙方)分别与中交一局三公司所属和平街道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甲方)、北京市政二公司所属忻州和平街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以及忻州城乡开发公司(丙方)签订两份《TRUPAVE非加筋型聚酯玻纤布采购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格、材料验收方法及标准、交货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责任、管辖、合同有效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以上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预估量),交货时依据甲方的实际需求供应”;第八条约定”甲方责任”为”甲方应严格按照三方确认的付款条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货款”;”乙方责任”为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丙方责任”为”在乙方货到工地后,丙方应督促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丙方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履约完成”;合同第六条约定:1、该合同以电汇形式结算(无特殊说明货币均指人民币);2、合同总价款分别为601920元、1053360元,该合同货物数量为预计量,最终价款以忻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结果为准;3、”经三方协商一致,待货物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支付实际到货价款的80%;在道路整体竣工决算后再付1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道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所有付款均需要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发票”。2011年8月29日中交一局三公司所属项目经理部向上海龙孚公司发出《催货函》,8月30日,双方订立《补充合同》。上海龙孚公司提供的甲方为忻州城乡开发公司,乙方分别为北京市政二公司、中交一局三公司和平街道路改造工程一标,第三方为上海龙孚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两份《和平街改造工程代购聚酯玻纤布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因业务需要,甲、乙双方讨论协商,现就和平街改造聚酯玻纤布付款事宜达成一致,办法详见《材料款支付明细表》及说明:涉及北京市政工程公司结算金额为1078440元、原招标金额431376元、差额647064元,涉及中交三公司结算金额为752400元、原招标金额150480元、差额601920元;说明:1、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向第三方付款,委托金额为实际发生金额的100%,甲方依据合同规定对第三方逐期逐批支付款项。2、代购材料按合同价结算,原招标材料款由甲方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材料实际发生费用(在原设计和变更设计规定数量内)高于招标费用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额外损耗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3、本意向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第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盖章、签字确认后委托生效。上海龙孚公司未提供付款委托书的原件,其提供的扫描件三方已盖章。忻州城乡开发公司留存的付款委托书上,其作为甲方未盖章,其对上海龙孚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12月7日,忻州城乡开发公司十新路项目部向上海龙孚公司付款1464672元,其中包括北京市政二公司862752元、中交一局三公司601920元。2013年6月30日,上海龙孚公司委托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制作《律师函》对北京市政二公司、中交一局三公司、忻州城乡开发公司所欠货款进行催收,货款总额为366168元,其中中交一局三公司欠150480元、北京市政二公司欠215688元。
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TRUPAVE非加筋型聚酯玻纤布采购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忻州城乡开发公司作为丙方的合同义务为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履约完成。原告提供的两份《和平街改造工程代购聚酯玻纤布付款委托书》系电子扫描件,被告忻州城乡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考虑到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该电子证据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忻州城乡开发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交一局三公司、被告北京市政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关于被告北京市政二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因系复制件,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孚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0480元;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孚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568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龙孚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3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公司负担2792元,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北京市政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一审中已提交过的3份证据(均为复印件):1、《TRUPAVE非加筋型聚酯玻纤布采购合同》;2、《和平街改造工程代购聚酯玻纤布付款委托书》;3、确认书(承诺书)。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上海龙孚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系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与付款委托书完全矛盾,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中交一局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北京市政二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龙孚公司、原审被告中交一局三公司均不能提供付款委托书原件,上诉人北京市政二公司不能提供确认书(承诺书)原件,上诉人北京市政二公司对所欠被上诉人上海龙孚公司货款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北京市政二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龙孚公司剩余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北京市政二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和平街改造工程代购聚酯玻纤布付款委托书》及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所欠被上诉人上海龙孚公司货款应由原审被告忻州城乡开发公司予以支付,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上海龙孚公司确认(承诺)已经免除了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均提交了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委托原审被告忻州城乡开发公司代为支付货款事实,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该付款委托书原件,无法认定该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即便上诉人主张的委托付款事实存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忻州城乡开发公司之间也是委托关系,并非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货款,尽管原审被告忻州城乡开发公司代为支付了部分货款,仍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3、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确认书,上诉人不能提供该确认书的原件,被上诉人对该确认书亦不认可,无法确定该确认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李小荣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