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锡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晶,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忻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飚,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惟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忻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忻州市政府)、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城建公司)、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捷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原判决;2.忻州市政府、忻州城建公司、宝晟公司与中拓捷星公司共同连带向金坛公司支付工程款7130万元,共同退还金坛公司保证金1100万元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元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忻州市政府、忻州城建公司、宝晟公司与中拓捷星公司共同连带向金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96.37万元;4.忻州市政府、忻州城建公司、宝晟公司与中拓捷星公司共同连带向金坛公司赔偿未撤出工地的所租赁的塔吊、钢管、扣件、顶丝等的租金损失161.23734万元,在工地上没有撤离现场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折价17万元,合计178.2373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未对忻州市政府、忻州城建公司以及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中拓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予以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忻州市政府和忻州城建公司实为委托代理关系。股东是忻州市财政局的忻州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系忻州城建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涉案项目利益由忻州市政府享有。(二)忻州城建公司与首开中拓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实为委托代理合同。首开中拓公司未按照《忻州市规划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图书中心及大剧院•群众艺术馆BT项目工程投资、建设与移交合同书》(以下简称《BT项目合同书》)约定履行承建投融资,涉案工程资金2.76亿元均为政府资金。(三)涉案工程系实际发包人忻州市政府、忻州城建公司通过首开中拓公司,发包给金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初,金坛公司已知晓忻州市政府与首开中拓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二、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和忻州市政府与忻州城建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金坛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不能实现,忻州市政府和忻州城建公司应与中拓捷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宝晟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T项目合同书》中约定宝晟公司对涉案项目承担全部责任,宝晟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宝晟公司未在《BT项目合同书》中盖章,但是不排除其以独立资金保函的方式对涉案工程承担保证责任。

忻州市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坛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忻州城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坛公司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忻州市政府、忻州城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查,2013年7月24日,金坛公司与首开中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5年1月30日首开中拓公司向金坛公司出具了《保证付款承诺函》。在2012年12月20日,忻州城建公司与首开中拓公司签订了针对案涉项目的《BT项目合同书》,约定首开中拓公司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忻州城建公司按约定支付移交项目的回购价款。2014年12月18日,忻州城建公司与首开中拓公司签订了《BT项目补充协议》。首开中拓公司的名称于2018年6月13日变更为中拓捷星公司。

(一)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金坛公司主张忻州市政府和忻州城建公司实为委托代理关系,但是股权结构、股东控股的理由不能证明代理关系的成立,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金坛公司还主张忻州城建公司与首开中拓公司间签订合同实为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理由为涉案工程资金2.76亿元为政府资金,但是经查,忻州城建公司与首开中拓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一)》中载明:应首开中拓公司要求,忻州城建公司同意在BT合同签订之后按照建设工程费总额的40%借支首开中拓公司,计2.76亿元。本院认为,原审认为首开中拓公司向忻州城建公司借款2.76亿元用于项目建设属于首开中拓公司的筹资方式,与首开中拓公司进行案涉项目资金筹措,并不产生冲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忻州市政府组织案涉项目领导组是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并不足以说明忻州市政府即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或建设单位。综上,金坛公司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也就是说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是本案中,金坛公司要求忻州市政府、忻州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金坛公司请求支付的为工程款、损失和相应违约金,依据的是其与首开中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坛公司与忻州市政府和忻州城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忻州市政府、忻州城建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判决未认定忻州市政府、忻州城建公司的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金坛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宝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宝晟公司系首开中拓公司的股东之一。首先,宝晟公司承担首开中拓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制,股东之一的宝晟公司与首开中拓公司独立承担各自债务,宝晟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宝晟公司承担首开中拓公司的债务,没有合同依据。本案诉争的是金坛公司与首开中拓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晟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订方,金坛公司要求宝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审查明,宝晟公司未在《BT项目合同书》中盖章,而且金坛公司、忻州市政府、忻州城建公司均认可《BT项目合同书》的组成文本中没有宝晟公司出具的资金保函。金坛公司主张宝晟公司以独立资金保函的方式对涉案工程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宝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坛公司关于宝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金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劲松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范怡倩

书记员李雪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