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9民初5号
原告(被申请人):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宝盛里观澳园18号楼(7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云中路商业回迁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梁某,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栗某,被告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执异20号裁定;二、请求判令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执异20号之二裁定;三、请求解除被告申请对原告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的冻结;四、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晋09执异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公司抽逃资金,并据此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实属错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公司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本案第三人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本案原告和北京中拓凯捷房地产有限公司;前者实缴资本1530万元,占股51%,后者实缴资本1470万元,占股49%。2011年8月15日,**公司即将1530万元注入第三人验资户内,2013年5月7日,第三人误操作将1530万元打回原告账户,但原告发现此事后即于2013年6月21日将该笔款项又退回第三人账户。这一过程涉案各方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申请人未有抽逃的主观故意以及抽逃的行为结果。
针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以上司法解释列明了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和情形。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抽逃出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下列特征和条件:1、抽逃资金必须是股东实实在在的积极所为,即股东的主动作为;2.股东实施侵占目标公司企业财产,趁人不备故意所为,此为抽逃出资一方的主观心理状态;3、抽逃一方侵占企业财产的目的是逃避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4、由于抽逃资金一方的行为致使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损。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公司不仅没有实施任何主动行为,也没有任何抽逃的故意,反而在第三人误操作后及时进行纠错行为。由于上述结果并未形成实质抽逃,故债权人的利益亦未因此受损,故错误判定**公司抽逃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公司己经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2019)晋O9执异2O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偏听偏信,明显错误。
1、**公司只就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通过银行往来记录和《验资报告》即可证明这一点;
2、本案是**公司与北京中拓凯捷公司设立目标公司北京首开中拓公司的公司业务,即使中间有误操作情形,但也能证明**公司是实实在在投入了注册资金;
3、忻州中院(2019)晋09执异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风马牛不相及的亨旺房地产公司与**公司的往来款作为北京首开中拓公司的款项对待,存在认识上的重大错误,此也不可作为**公司抽逃出资的证据;
4、2014年中拓凯捷增资后,持股比例由49%变更为69.4%。而**持股比例从51%变更为30.6%。根据当年会计准则:对投资单位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计入长期股权投资,而其余的投资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而2014年**股权投资为30.6%,根据**财务报告,在2014年之前,**1530万记在长期股权投资项下,14年之后**1530万元出资记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项下。
三、**公司与忻州亨旺房地产公司的款项往来,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1、二者主体不同,本案是**公司与北京首开中拓公司之间的出资人权益纠纷,而忻州亨旺公司与**公司并非此纠纷;
2、从现象上看,亨旺公司汇入**公司账户的款额虽然相近,但**公司与亨旺公司发生的转账行为,系**与亨旺之间的经济行为,与北京首开中拓公司(现中拓捷星公司)毫无关系。
3、2019年5月l0日,忻州首开中拓公司(现亨旺公司)向**公司已发函,要求返还1530万元之事宜,此事双方还在核实当中,不属本案应解决的诉讼范围;
4、亨旺公司2014年1月3日变更为忻州首开中拓公司,不能因与本案第三人名称相近,即认定为同一公司,北京首开中拓公司与忻州首开中拓公司无论是股东组成,批准设立机关及实际经营,有无**公司参与等诸多方面,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公司,不可混为一谈;
5、执行裁定书陈述公安机关对史旺生询问笔录,史旺生称忻州市亨旺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1530万无的资金往来,是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公司以资金周转向忻州市亨旺公司借款,北京首开中拓公司要求将该笔款转入**公司。其一,此为当事人证言,未经其他证据印证;其二,此款项是北京首开中拓公司的借款,既无借条也无账目,缺乏证据;其三,北京首开中拓公司要求将该笔款项转入**公司也没有北京首开中拓公司的指令或委托书。
综上所述,(2O19)晋09执异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公司抽逃出资,证据尚未形成链条,据此冻结原告财产20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我们不会也绝不能抽逃出资行违法之能事,将法律责任归于自身。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恢复案件本来面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抽逃注册资本的证据确凿:1、从资金流向看2013年5月7日原告从中拓捷星收到该公司1530万元出资,中拓关于1530万元打回原告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原告在听证会和起诉状中声称1530万元是中拓捷星误操作所致,但未提供误操作的任何证据,显然只能推定为双方一种积极共同合意行为;2、原告诉称在2013年6月21日将1530万元又打回中拓捷星,但通过被告向执行法院的申请调取了原告和中拓捷星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6月20日中拓捷星给本案中亨旺房地产公司汇入1800万元,而亨旺公司6月21日上午将1530万元打回原告,6月21日下午由原告将1530万元打回中拓捷星,通过关联的交易行为,原告完成了弥补抽逃注册资本的假象,对此亨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就有关事实作出了说明,大概意思是中拓捷星借他1530万元让他打给原告,至于打款用途他并不知情,这两笔1530万元并非巧合,完全是原告为掩盖其2013年5月7日抽逃出资1530万元所作出的精心设计,故我方认为原告方抽逃注册资本行为证据确凿,中级法院将其列为被告诉中拓捷星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从原告账务处理结果看,2016-2018年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原告是在2018年才完成的股权转让行为,而在2016、2017年资产负债表中其对中拓捷星的1530万元的对外投资已没有显示,这也证明原告在中拓捷星的出资已抽逃,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将153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抽逃,忻州中院作出的(2019)晋09执异20号及之二裁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提交17组织证据,分别为:
1、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执异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其共同证明目的:**公司已经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3、京国验字(2011)第30024号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公司已于北京首开中拓公司成立时按期、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4、2013年6月21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其证明在发现北京首开中拓公司2013年5月7日误将1530万元打入**公司后,**公司已经迅速将该笔款退回了北京首开中拓公司,不存在任何抽逃的行为;5、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6、财务说明一份,共同的证明目的;**公司账上的1530万元是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在当年年末资产负债表中可供出售的金额资产,北京首开中拓的账面价值应按其账面余额1530万元,扣除全部减值损失1530万元后的净额0元进行填报。该处填报的0元是我方的投资预估全部无法收回,确认减值损失后的净额,但前提是**公司已经实际投资了1530万元;7、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8、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9、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10、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1、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目的:忻州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忻州市亨旺公司)已经以北京首开中拓公司、**公司、中拓凯捷公司为被告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亨旺公司支付的1530万元系其为了与北京首开中拓公司共同开发位于忻州市忻府区七一路的2012-6号宗地所支付的保证金;12、忻州市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5月10日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忻州市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忻州市亨旺公司)直到2019年5月仍在向**公司主张其打给**公司的1530万元,因此不可能通过亨旺公司变向抽逃了资金;1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6号宗地(原钨丝厂地块)合作开发的投资补充协议一、2012-6号宗地(原钨丝厂地块)合作开发的投资补充协议二;共同证明目的:证明北京首开中拓房产开发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2012-6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忻州亨旺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该地块;14.(1)、产权交易合同复印件一份(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3)、法律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公司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在北交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中拓捷星公司时仍是足额到位的。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15(1)、关于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说明复印件一份、(2)、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审计项目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目的:可以证明对中拓捷星公司的股权投资金额调整为0是计提的减值,不是抽逃出资;16、北京**公司2013、2014、2016、2017、2018、2019年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17、对证据16的补正,对会计记错帐的记账凭证的补正,将2013-2014年度的其他应付款债权单位名称由首开中拓变更为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013-2018年度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由首开中拓1530万元变更为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属于**公司关联方,不披露。
被告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我方认为他们在2013.6.21日打入北京首开中拓的1530万元是从忻州亨旺公司借取打入的,目的为了掩盖他们2013.5.7日抽逃1530万元的出资行为而做的假象,因为被告方的证据会证明原告在当日同时又收到忻州亨旺给其打入的1530万元;2、原告在执行异议过程中一直称2013.5.7日是首开中拓误将1530万元打入原告方的,但截止今日原告方未提供任何关于这笔款是如何“误”操作造成的,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为与首开中拓的合谋行为。因此原告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因为此报告的35页同时也记载“其他应付款”项下欠北京首开中拓1530万元,说明原告已抽逃了1530万元的出资。对证据6的财务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财务说明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只是在一张空白纸上打了一个财务说明,没有任何的落款及出具说明的主体。对证据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因为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从资料上也看不出亨旺公司支付的1530万元是所谓的土地保证金。对证据12催款函真实性不予认可,1、这份资料我们在第一次忻州中院执行局听证会看见的时候是复印件上盖的红章;2、按照忻州首开中拓和原告的逻辑,在2013年忻州首开中拓就给原告打入了1530万元,直到2019年长达7年时间,忻州首开中拓都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而在被告申请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忻州首开中拓突然向原告提出权利主张,被告认为这也是合谋行为;3、忻州首开中拓向原告主张1530万元的债权,从本案中看不出原告抽逃1530万元和忻州首开中拓原告主张的1530万元之间有什么关系,或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这两笔153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抽逃资金无任何关系。对证据14产权交易合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律意见书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都无法证明他们没有抽逃资金,与本案均无关系。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说明1530万元投资存在减值风险进行了财务处理,但并未证明原告没有抽逃出资行为,故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他们没有抽逃行为,而就此6份证据证实了原告有抽逃资金行为,在2013年年报36页、2014年年报34页、2016年审计报告33页、2017年审计报告30页均在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下”明确记载原告欠首开中拓1530万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就是原告抽逃出资的款项,在2018、2019后由于原告持有首开中拓的股权转让给孙中星,其抽逃首开中拓的1530万元仍在2018、2019年审计报告的往来款项下。被告认为致同会计事务所为中国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比较有影响的或者水平较高的会计事务所,他主要针对国有大型企业及上市公司提供专项审计报告,他的报告真实性、严谨性一般不会有重大差错,故对于原告作为首开股份(上市公司)的关联方的审计机构,其2013-2019年审计报告中关于原告抽逃出资的记载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对证据17被告认为:1、原告在过举证期限后才向法庭提供这些所谓新证据,我们认为他违反民诉的证据规则;2、在7.7日开庭时尽管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为复印件,但如果原告认为其今天提供的致同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有重大差错,他们就应当在7.7日前向法庭提供,而拖到今天开庭向法庭提供其真实性是存疑,不排除作假可能,如前所述,致同会计事务所为国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他对如此明显的会计差错长达8年未发现,原告也未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告当庭提出的致同会计事务所提出的会计差错说明及相关所谓原始凭证真实性是不能被认可的,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供的1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除非原告能把长达8年会计差错直到开庭后才发现的合理性做出令人可信的说明,否则此份证据法庭不应采纳;3、假如原告提供的其对忻州首开中拓的153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与忻州首开中拓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与其从首开中拓抽逃1530万元出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八组证据:1、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内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交存入资金凭证复印件一份;2、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北京**住房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4、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史旺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目的: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注入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530万元注册资金,通过在首开中拓、忻州亨旺公司之间往来倒账的方式全部抽逃;5、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6、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档案内2018年2月9日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7、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北京产权交易所)复印件一份;8、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018年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份,其证明目的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抽逃。从**公司2016年-2018年的资产负债表可以得出,北京**公司从2016年开始就已经不存在长期对外投资。
原告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也没有说明来源,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取得不合法;2、退一步讲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第三人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予以综合评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6的财务说明一份,被告不认可,理由为财务说明没有任何签字、盖章。该证据不能说明其举证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证明的规定,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记载、记账凭证等存在矛盾,原告也未提交财会准则变动的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催款函,被告不认可,且与案外人忻州市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旺生2019年11月28日在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询问笔录相矛盾,该催款函署名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故应以在其后的笔录陈述内容为准,对该催款函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2020年8月6日提交的证据17,为证据16的审计报告的补正,并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属于逾期提供证据情形、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历年原告审计报告,相关账务报表已经公司相关机构批准,面向相关受众发布和报送,现其补正发生在诉讼期间,未提交补正经过正当程序和完成相关公示的证据,且其所提交的原始会计凭证与记账凭证存在矛盾,也与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公司与忻州亨旺房地产公司的款项往来,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存在矛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年未予更正的合理及合法理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根据其申请,由本院执行部门依法调取,且与执行案卷相关材料可以匹配,也与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或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忻中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其中金钱给付内容为判决第一项:被告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96万元。判决生效后,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财产所得价款650626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晋09执49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成立,公司股东为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中拓凯捷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中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530万元,北京中拓凯捷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147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2013年5月7日,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530万元,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笔款为往来款。2013年6月20日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1800万元。2013年6月21日上午,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30万元,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27日记账凭证摘要记载:收首开中拓往来款;审计报告2013-2017年度应付关联方款项-其他应付款-关联方为:北京首开中拓-年初数15300000元。2013年6月21日下午,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530万元,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笔款为往来款。
2018年2月,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孙中星。2018年6月13日,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0日,忻州市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返还向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的1530万元。
税务机关出具的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长期股权投资显示余额为0。
2019年11月28日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询问史旺生笔录中记载:史旺生陈述,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之间1530万元的资金往来,是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向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把该笔款转入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晋09执异20号之二执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5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7日至实际承担之日,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范围内承担责任。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认缴出资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形成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财产从事经营活动,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忻州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据此提出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于2011年8月16日完成153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义务系客观事实,但2013年5月7日其收到出资公司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往来款1530万元,其辩解理由是误操作转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忻州市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1800万元;2013年6月21日上午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1530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业务合作或债权债务关系,同日下午向其出资公司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530万元,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对其所转款系其自由独立资金进行说明;又且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会计记账凭证中显示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30万元转款给付方为首开中拓,与史旺生在公安机关陈述北京首开中拓要求把该款转入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相吻合。至此,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1800万元,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1530万元,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中拓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530万元,形成闭环资金流向链条,该关联资金流向与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转账给付原告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1530万元形不成因果关系或关联关系,又且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退款1530万元的表象与其账务记载、资产负债表、史旺生陈述(本院调取的2019年11月28日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询问笔录中史旺生陈述:首开中拓公司向我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530万元,要求打到**的账户上,我就按照他的要求打过去了)等不一致,其主张的误操作、退款理由不成立。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大型国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委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历年审计报告,相关账务报表已经公司相关机构批准,面向相关受众发布和报送已历时七、八年,现其在法庭调查期间又出示的审计报告更正项目发生在诉讼期间,未提交补正经过正当程序和完成相关公示的证据,且其所提交的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存在矛盾,也与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公司与忻州亨旺房地产公司的款项往来,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存在矛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年未予更正的合理及合法理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又且该证据属逾期提交证据,其也没有说明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该证据。综上,原告所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3年5月7日收到与注册出资资金等额1530万元款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与其投资入股款2016年即显示为零一致;故本院(2019)晋09执异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53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原告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住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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