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明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省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启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82执3750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57569。
法定代表人:季建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包头市启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7525536799。
法定代表人:吴明忠。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江苏省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包头市启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88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包头市启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省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货款96646.4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包头市启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启华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8月6日通过邮政专递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启华公司、***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启华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启华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启华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15230元,已扣划至本院,无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0058元,已扣划至本院,其名下有购买于2007年的车牌号为蒙A×××××的长城牌小型汽车,该车申请人明确表示已无实际价值,不需要法院查封处理,此外无其他财产;本院已对启华公司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3、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至包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启华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至被执行人启华公司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已迁移新址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将被执行人启华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大明公司,向其书面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标的已执行到位4528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季 仲
审判员 陈 智
审判员 钱文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