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远良置业岳阳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沪02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良置业岳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先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卫柱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远良置业岳阳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尽管合同中未注明合同签订地,但实际合同签订地在岳阳市君山区,设计合同的工程负责人**在合同签订时入住君山区明月大酒店,所以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均在岳阳市君山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双方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但合同中未注明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方代表签章也不是上诉人所称**,所以上诉人称合同签订地在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尚不足以印证。在合同签订地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接受货币一方是指依据合同诉请要求支付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吉  韵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项  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