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6民初7033号
原告上海宝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励英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原告上海宝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直接委托原告对研发车间、中试车间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1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在2011年4月26日开具第一笔设计费82,000元发票,被告在2011年5月5日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82,000元。原告按约完成设计后,被告又于2012年3月31日支付了第二笔设计费123,000元,原告在2012年4月9日开具了第二笔设计费123,000元发票。后被告进行施工,但不知何原因,项目在近两年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设计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2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票、转账专用凭证及设计合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最终的设计图纸在第一阶段设计费支付后就交付被告了,现在工程已封顶,但因被告资金问题至今尚未竣工,而且被告厂房将要被拍卖。被告公司现在已停止运营了,剩余的设计费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工程设计的相关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已完成了图纸的设计并给付被告,被告亦已支付了前两阶段的设计费用,虽然合同约定剩余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但考虑到涉案工程已封顶但长时间停工,且被告经营困难厂房面临拍卖,在多次催要设计费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20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0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1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