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润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润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21民初3243号

原告:***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金昌市永昌县工业园区(莫高实业金昌麦芽)。

法定代表人:王庆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农公司)与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隆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隆盛达公司给付货款9635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372元(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以月利率5‰计算)及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润农公司与隆盛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隆盛达公司购买润农公司PVC管用胶圈共计1026米,价款共计137655元。签订合同后,润农公司按约向隆盛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后,隆盛达公司只给付41296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隆盛达公司未做答辩。

润农公司依法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件)1份、润农公司销售出库单(原件)2份、润农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2份、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润农公司向隆盛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隆盛达公司收到货物以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隆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润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1月16日,润农公司与隆盛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隆盛达公司购买润农公司PVC管,其中355*0.6Mpa678米,单价124.50元,合计84411元;355*0.8Mpa348米,单价153元,合计53244元,共计137655元。合同签订后需方(隆盛达公司)付给供方(润农公司)30%预付款,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需方将尾款付清。供方于2019年11月27日供货。合同签订后,隆盛达公司于同年11月17日向润农公司付款41296元,11月25、26日,润农公司向隆盛达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经隆盛达公司收货人在销售出库单签名后由需方业务员将出库单拍照发给供方业务员。剩余货款9635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就各自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隆盛达公司与润农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标的物数量、规格、单价、交付、付款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润农公司按照约定向隆盛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隆盛达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隆盛达公司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30%预付款即41296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需方付清尾款”,而润农公司在2019年11月25、26日即将货物送交隆盛达公司,润农公司主张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润农公司诉请判令隆盛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359元、利息3372元(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计1147元,由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