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92号
原告***,男,苗族,水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甘荫塘甘平路4号。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社荣,该公司岩土工程分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社荣、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幸福城施工项目部经理余新华与我联系,欲聘请我到遵义新蒲区幸福城施工工地进行打孔钻勘工作,我考虑后同意到其工地工作。7月15日,我在施工工地进行钻勘作业中,由于工地湿滑不慎摔倒,左手卷入运行中的钻机平台电机皮带内,导致左手拇指绞伤被齐根截断,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拇指伤势严重,已无再植可能。后用人单位将我送到毕节凯蒂医院进行再植,但未成功。现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伤残六级,被告只向我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余赔偿未支付,我与被告多次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现伤情已初步稳定,但手部拇指缺失将严重影响到我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我与被告多方协商,被告拒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不愿为我办理相关工伤事宜。鉴于上述情况,我向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该委认为被告与我在2014年1月份分两次对钻孔钻探报酬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需按月支付形式为由,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但我认为,按月支付工资只是工资支付形式的其中一种,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者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之规定,我显然符合上述规定情况,依法应予以确认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之所以到我公司的新蒲幸福城项目工作,是基于夏建云的介绍,我们将钻探工作承揽给夏建云,夏建云再邀约原告一起自带设备到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钻探工作,原告并不接受我们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也不受我们公司的管理,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我们公司也是按照约定直接支付给夏建云的,我们和原告并不发生直接关系。综上,我们和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的新蒲幸福城项目技术负责人余青华打电话给案外人夏建云,请夏建云自带设备到被告的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打孔工作,约定钻孔按每米35元计算,2013年年底按年钻孔米数测算后,结算费用70%,2014年结算完其余30%。4月26日,夏建云自带设备七台,原告自带三台,共十台钻探设备到新蒲幸福城项目工地从事钻孔钻探工作。被告每日对钻探情况进行验收并作详细记录,但不涉及考勤管理。7月15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工地湿滑不慎摔倒,其左手卷入运行中的钻机平台电机皮带内,导致左手拇指绞伤被齐根截断的事故。同时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一次性向夏建云支付了钻探费366730元,之后,夏建云再分别于1月28日、29日向原告***支付了钻探费112400元、27000元。6月3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分歧后,原告遂向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4)第104号《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为此,双方形成讼争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遵市劳人仲字(2014)第104号《裁决书》、现场照片、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牡丹卡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新蒲幸福城项目技术负责人余青华请案外人夏建云自带设备到被告的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打孔工作,之后,双方按照约定,案外人夏建云自带设备到被告的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钻探工作,被告再按照其钻探的工作成果向夏建云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被告与案外人夏建云之间实属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到被告的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钻探工作,系其与案外人夏建云之间的关系。之后,原告同夏建云自带设备到被告的工地从事钻探工作。同时,被告每日只对夏建云及原告钻探情况进行验收并作详细记录,但不涉及考勤管理。此外,在报酬及支付方式上,原告从2013年4月进入工地到7月15日受伤,其工作三个多月,期间的报酬为139400元,也系由夏建云于2014年1月直接支付,夏建云领取报酬后,再行支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