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8601民初697号
原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甘平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乐山,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亮,男,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居宜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贵州建设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李长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坤,男,总经理。
原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建设计院)与被告贵州居宜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宜通装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乐山、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宜通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中建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70397元租金及违约金116627.10元(按逾期支付租金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0000元损失;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欠付物管费、水电费85020.3元在第2项诉请中进行计算;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4979.7元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贵阳市延安西路2号贵州建设大厦西楼第六层(661.31㎡)和第七层(835.56㎡)两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租赁期限两年,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房屋月租金为58元/平方米,被告应在当月2号交付下个月租金给原告,租金不包括物业费、停车费、水电煤气费等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按有关规定自行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押金(保证金)20万元,租赁期满结清费用后不计息退还被告,被告如未按规定结清有关费用,原告有权拒还押金。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害房屋,经原告书面通知,在限定时间内未纠正并修复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预交的租赁押金,原告不予退还。租赁期满,被告需将自己的所有财产与自置的设备、物品搬出房屋,且将清洁、状态完好的房产交还给原告,同时将原物业布置恢复原状。被告逾期1日未能交付租金或租赁押金,必须按每日租金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自2016年11月起,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后归还了部分。从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就未支付租金给原告,2018年2月底,被告将第六层房屋归还了原告。2018年7月9日,经被告和房屋物管公司贵州金宁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欠付物管费、水电费等共计85020.3元。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必须于2018年7月15日前清理物资离开租赁房屋,被告逾期不清理房屋内物资及办公用品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告有权派人将被告物资及办公用品进行处理,无需给被告任何补偿,并确定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770397元。被告将房屋退还原告后,未在2018年7月15日前清理搬离其遗留在房屋内的物资及办公用品,且因被告拖欠物管费用等,物管公司将房屋上锁,不准许原告使用房屋。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擅自破坏第七层房屋结构,将原隔离的数间房屋全部打通,退租后也未依约恢复原状,原告需投入资金自行恢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付的租金并恢复房屋原状,但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居宜通装饰公司庭后辩称,原告代垫物管费、水电费属实,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贵州中建设计院(甲方)与居宜通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2号贵州建设大厦西楼第六层(661.31㎡)和第七层(835.56㎡)出租给乙方用于办公;租赁期限共两年,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房屋月租金为58元/平方米,按月结算,乙方应在当月2号交付下个月租金给甲方;租金不包括物业费、停车费、水电煤气费等因房屋租赁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承担;乙方应支付原告房屋押金(保证金)20万元,租赁期满结清费用后不计息退还乙方,乙方如未按规定结清有关费用,甲方有权拒还押金;乙方逾期1日未能交付租金或租赁押金,乙方须按每日租金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或从押金中扣除);进行房屋交还乙方应将物业恢复至提供给乙方时的状况。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018年7月10日,被告和贵州金宁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欠付贵州金宁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水电费等共计85020.3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贵州中建设计院向贵州金宁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水电费85020.3元。
2018年7月10日,贵州中建设计院(甲方)与居宜通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乙方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18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2018年6月3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必须在2018年7月15日前清理物资离开租赁办公写字楼,如逾期不清理房屋内物资及办公用品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告有权派人将被告物资及办公用品进行处理,无需给乙方任何补偿;乙方共拖欠甲方租金7703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质证笔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解除合同协议书》、物业水电确认单、银行回单、收据、发票、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确认被告居宜通装饰公司欠付租金770397元,被告具有偿付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乙方逾期1日未能交付租金或租赁押金,乙方须按每日租金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或从押金中扣除)”之约定,违约金应按每日28.94元计算(58元/㎡×(661.31㎡+835.56㎡)÷30天×1%≈28.94元),自被告拖欠房租之日(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按逾期支付租金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欠付贵州金宁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水电费等共计85020.30元,原告已经代为垫付,被告亦有偿还义务。
另,庭审中,原告自动撤回赔偿损失314979.70元的诉请,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吸收裁定”的基本原理,同一案件处理结果中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内容的,判决可以吸收裁定内容,本院一并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居宜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70397元及违约金(以28.94元/日为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欠租金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居宜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物管费、水电费等共计85020.30元;
三、准许原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居宜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14979.70元损失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4元,原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363元,被告贵州居宜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2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秦仕旺
书 记 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