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苗族,水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甘荫塘。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建有限公司的新蒲幸福城项目技术负责人余青华打电话给案外人夏建云,请夏建云自带设备到中建有限公司的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打孔工作,约定钻孔按每米35元计算,2013年年底按年钻孔米数测算后,结算费用70%,2014年结算完其余30%。2013年4月26日,夏建云自带设备七台,***自带三台,共十台设备到新蒲幸福城项目工地从事钻孔钻探工作。中建有限公司对钻探情况进行验收并作详细记录,但不涉及考勤管理。同年7月15日,***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工地湿滑不慎摔倒,其左手卷入运行中的钻机平台电机皮带内,导致左手拇指绞伤被连根截断的事故。同时查明,2014年1月28日,中建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夏建云支付了钻探费366730元。之后,夏建云再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9日向***支付了钻探费112400元、27000元。2014年6月30日,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发生分歧,***遂向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该委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4)第104号《裁决书》,认为***、中建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中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有限公司的新蒲幸福城项目技术负责人余青华请案外人夏建云自带设备到中建有限公司的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打孔工作。之后,双方按照约定,案外人夏建云自带设备到中建有限公司的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钻探工作,中建有限公司再按照其钻探的工作成果向夏建云支付相应费用。中建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夏建云系承揽关系。***到中建有限公司的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钻探工作,系其与案外人夏建云的关系。此后,***同夏建云自带设备到中建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钻探工作。中建有限公司每日只对夏建云及***的钻探情况进行验收并作详细记录,但不涉及考勤管理,此外,在报酬及支付方式上,***从2013年4月进入工地到7月15日受伤,其工作三个多月,期间的报酬为139400元也系夏建云直接支付。夏建云领取报酬后再支付给***。中建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请求与中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与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工作内容和上下班时间均受被上诉人安排和管理。按月支付工资只是工资支付其中的一种,原判根据双方款项支付的方式从而否定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
中建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中建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建有限公司将其新蒲幸福城项目打孔钻探工作发包给案外人夏建云,夏建云自带设备到中建有限公司的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打孔钻探工作。中建有限公司再按照其钻探的工作成果向夏建云支付相应费用,中建有限公司与夏建云之间系承揽关系。***同夏建云自带设备到中建有限公司的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钻探工作,其与夏建云之间系分包关系。中建有限公司每日只对夏建云及***的钻探情况进行验收并作详细记录,并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此外,在报酬及支付方式上,***从2013年4月进入工地到7月15日受伤,其工作三个多月,在此期间的报酬139400元也由夏建云直接支付。夏建云领取报酬后再支付给***,中建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上诉主张其受雇于中建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工作内容和上下班时间均受中建有限公司安排和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与中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据此认定***与中建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审 判 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