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6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84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甘平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工程请款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不认可请款对象是中建公司,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是事实认定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将我方列为原审被告,未对我方提起上诉,对一审中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余两方也未上诉,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劳务费3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中建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设计并完成了开阳县黔晋夏都大酒店及沙文出版社等几个工程项目。其间,以上几个设计项目已全部验收。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给潘齐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不能按期付款,***将停止工作直至付清款之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被告中建公司一八所提交《工程请款单》,载明:“贵****邀请***参与项目进行设计,双方友谊商议达成协议,2014年1月至今2015年4月30日项目费用共计48万元;在2015年5月中旬前必须支付35万元,在2015年12月30前支付13万元”。2016年2月,被告***通过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设计费15万元。其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劳务设计费由***支付,被告***表示该口头约定属实,并对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确认劳务设计费4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二人与被告中建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为其设计并完成了开阳黔晋夏都大酒店、沙文出版社等几个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而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设计费由被告***支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二人共同向被告中建公司一八所提交《工程请款单》。该《工程请款单》虽系二人共同就劳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的内容协商一致后而提出,但未明确该劳务设计费由被告中建公司支付。由于《工程请款单》的内容并未变更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支付主体,而仅系一种工程请款的方式,应视为经双方结算后对劳务设计费进行了确认。由此表明,原告与被告***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系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系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且其已支付原告15万元劳务设计费,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设计费33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设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设计费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中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承诺书一份(庭询后交验了原件一致)。证明目的:上诉人认可该项目是个人承接,相应款项是其个人支付,与我方无关。***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委托法院对原件核实,且该证据反映核心问题:设计的项目实际上合同是上诉人签订的,但是对外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中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因该证据系中建与***、秦轶与公司之间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其欲证事实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要件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就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新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持《工程请款单》向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请,则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工程请款单》这一文件来确定,虽然《工程请款单》载明:“致贵州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一八所”和“以上的工程设计费用,请贵司给予支持为谢”,但该《工程请款单》是明确载明以***为甲方,***为乙方,且“双方友谊商议达成以下协议”并由***在甲方处署名,故该《工程请款单》上载明的与中建公司相关的语句,仅能表明债务产生的由来及促进债权实现的方法,中建公司并未签字,该《工程请款单》对中建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因签署该《工程请款单》的主体是***与***,约定的债权债务内容也是***与***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工程请款单》确定的付款义务须由***来承担。一审判决据此判令***来承担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