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打井队

邯郸市威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打井队、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7民初158号
原告:邯郸市威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韩宝润,男,汉族,1949年11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打井队(以下简称打井队)。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打井队队长。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职务:该局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达公司诉被告打井队、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打井队委托代理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温改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90971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水泥井管、排水管、电杆、水泥构件等产品,被告系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隶属的打井队,常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井管等产品。2003年9月19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971元未支付,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08年3月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此后,尽管原告常年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时至今日,仍旧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03年9月19日肥乡县水利局打井队出具的总欠款790971元整的证明,2005年7月19日出具总欠款的结算证明,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总欠款790971元的证明,上均有签字及盖章。
3、2008年3月4日双方结算证明,总欠款为790971元。
4、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在质量问题上有退管49节8440元,总欠款为790971元。
上述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确实存在,打井队欠原告79万还未结清。
5、2010年2月5日-2017年11月4日止我方邮寄的六份特快专递,邮寄给打井队,内容为追讨欠款通知,证明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打井队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购买水泥管件事实存在,但因原告管件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当时双方经口头约定互不相欠。2003年和2008年两次对账单只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作出的确认供货数目、作为原告下账的依据,并非欠款证明。二、所谓欠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打井队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其经营行为与水利局无关,法庭应驳回原告对水利局的起诉。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打井队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邯郸市。
经法庭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03年到现在已十几年,原告起诉后被告与经手人进行了解,当时出具这些证明是因为原告说如果不出具这些材料原告无法下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互不相欠,所以经手人员给原告出具了上述证明,欠款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对证据5,快递单并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原告的邮件已到达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打井队,起不到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威达公司与被告打井队(原肥乡县水利局打井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3年9月19日、2005年7月19日、2007年4月16日、2008年3月4日、2009年6月30日多次对账并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1、截止到2003年9月19日井队拉管货款共欠威达公司1378372元;2、已付货款587401元;3、退管49节8440元。总欠款数1378372-587401-8440元=790971元。截止到2003年9月19日共欠790971元。上述证明有原告威达公司与被告打井队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打井队未偿还其所欠货款,原告威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5日、2011年3月20日、2012年11月17日、2014年5月29日、2015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4日向被告打井队邮寄催款通知书催要货款。另查明,依据三次威达公司与打井队之间签字盖章的证明计算得出,被告打井队实际欠原告威达公司货款数应为1378372-587401-8440元=782531元,打井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威达公司与被告打井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2009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对账,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邮寄催款通知书方式予以追要欠款,且邮寄单上标明单位名称、地址、邮寄内容,上述邮件交付邮局,应当到达收件人打井队处,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依法应当对782531元欠款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与打井队之间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称其自1988年向打井队供货,打井队并不是独立法人,隶属于水利局,该笔欠款延续到现在,故水利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对账单系打井队成立后所签,对账单未有水利局签字盖章,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欠货款与水利局存在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双方为威达公司与打井队,打井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水利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水利局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打井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威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25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原告邯郸市威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元,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打井队负担5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