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打井队

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打井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民辖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打井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打井队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打井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5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打井队上诉称,上诉人与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签订《曲周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机井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与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不是发包方与施工方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且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有纠纷也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管辖,曲周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曲周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机井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曲周县辖区,曲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邯郸市肥乡区水利局打井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