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终3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天津路西、海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范友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妻子),女,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王继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雇主及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案发当晚所服务对象的确认尚存在争议,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尚无法确认,应追加凌学书等为案件当事人方能查清。二审期间,当事人又提交了部分新证据,故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请注意以下问题:1、结合涉案车辆交强险保单副本系凌学书签字、医疗费已付部分凌学书亦支付45000元、***的多次陈述中提到凌学书及吴世乐,本案应追加凌学书为诉讼当事人,吴世乐及凌学书所代表的单位是否追加为当事人可根据进一步查明的事实认定,追加当事人的具体身份为被告或第三人依据案件事实而确定;2、案发当晚***所服务对象究竟是谁?所服务工地?工地的承包及分包商?本案“雇主”如何认定?***在公安机关多次询问中及本案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存在矛盾,前后不相一致,应根据追加当事人后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孙 庆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赵东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俞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