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693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3693号
原告: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办事处二堡社区粮库路西侧、惠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范友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勤义,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保卫,该局职员。
原告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翔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铜山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被告铜山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95,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徐州市铜山区郑徐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简称郑徐客专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此办公室主任为铜山交通局局长陶园。2016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郑徐客运专线铜山区夹河高中还建项目10KV配电电器工程,并就工程质量标准、工期进度、合同价款、工程验收、竣工结算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开工,2017年4月30日竣工,2017年5月7日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5日完成工程审计。最终审定工程总价为2120017.92元。截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017.02元,付款进度已达95%。对于剩余5%的质保金106000.92元,被告仅在2019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0600.90元,尚欠95400元未支付。根据约定,该工程缺陷责任期自竣工之日起24个月,该期限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现上述期限均已到达,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有余,亦未出现工程缺陷及故障,被告拖延支付工程质保金没有正当理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质保金余款。
被告铜山交通局辩称,原告起诉铜山交通局主体不对,铜山交通局和郑徐客专指挥部不是一个单位,中间没有联系,没有资金往来,因郑徐客专指挥部与原告的纠纷,起诉铜山交通局不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江苏华翔电力股份公司(承包人)与郑徐客专指挥部(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郑徐客专铜山区夹河高中还建项目10KV配电电器工程,工程地点为铜山区大彭镇;签约价4416420.39元(因低压线路工程包含在前期工程合同内,故实际工程价为221万元),工期30天。
原告主张上述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竣工,2017年5月7日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7日审定造价为2120017.92元,已回款2024617.92元,余款95400元未付。
另查明,郑徐客专指挥部为2012年10月24日由中共徐州市铜山区委、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铜法(2012)85号文件成立。2017年7月5日,江苏华翔电力股份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单、工伤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铜山交通局支付其工程款,但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郑徐客专指挥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铜山交通局与原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山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元,由原告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红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娜
书 记 员 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