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2739号

原告:徐圣杰,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徐圣杰妻子),女,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长征,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芹(系被告卢长征妻子),女,39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天津路西、海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范友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峰,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迎,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徐圣杰诉被告卢长征、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圣杰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被告华翔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被告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长征和被告华翔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30706.87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依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5827.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华翔电力公司职工卢长征,驾驶华翔电力公司苏C×××××号客货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月亮湾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愿再付款,而原告因家庭困难在垫付十几万医药费后无奈出院。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华翔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卢长征驾车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已经被确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其驾车行为仅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涉案车辆仅是故意伤害犯罪的工具,对于故意伤害犯罪,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其赔偿范围标准应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外。2、误工费应按照伤残鉴定时间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的护理费被告认为不宜直接判决20年,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计算周期过长,应同鉴定意见,且计算标准过高。交通住宿费应提供票据证实,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不应予以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年度总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428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没有依据。3、本案中卢长征并非华翔电力的员工,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高峰,华翔电力事发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4、对于因原告过高主张赔偿项目造成的诉讼费负担,华翔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高峰辩称,同华翔电力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

1、事故情况: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卢长征酒后驾驶苏C×××××号客货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月亮湾十字路口处,遇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车辆进行盘查,为躲避盘查,被告卢长征在交警拦车时不但不停车接受检查,而且加速行驶进行闯卡,在闯卡过程中将徐圣杰撞伤。经法医鉴定,徐圣杰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卢长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于2015年12月11日入院,后多次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徐州市中医院,共计住院292天。

2017年10月9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圣杰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伤残等级为二级;自伤后其误工期、护理期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与住院时间相当;其目前情况需要长期护理,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3、车辆及保险情况:苏C×××××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翔电力公司,被告高峰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卢长征受高峰指派在出去拉回收的废料返程途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医疗费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64003.96元,其中含原告支付130706.87元,凌学书支付45000元,卢长征支付62100元,高峰支付126197.09元。

5、误工费情况:自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667天,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费为:17606元/年÷365天*667天=32173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92天,故为50元/天*292天=14600元。

7、交通费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8、护理情况:评残前,护理费为80元/天*667天=53360元,评残后护理费为20年*12月*30天*80元/天=576000元。

9、精神抚慰金:被告卢长征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评残之日40周岁,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20年*80%=281696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徐孝新(1946年1月12日-2018年1月6日)与原告母亲苗怀荣(1950年11月4日生)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徐圣杰与妻子李某育有子女二人,女儿徐康乐(2007年3月23日生),儿子徐子淳(2013年2月27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28元/年*8年+14428元/年*6年/3+14428元/年*6年/2=187564元。

12、营养费:36元/天*667天=24012元。

13、其他情况: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卢长征在工作返程途中,酒后驾驶苏C×××××号客货车,为逃避民警盘查,加速闯卡,造成原告受伤。且因为被告卢长征为被告华翔电力公司工作,故其行为本院认定为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翔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长征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金额共计1303111.87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183111.87元由被告华翔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长征对被告华翔电力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圣杰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303111.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圣杰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圣杰人民币1183111.87元元;

四、被告卢长征对被告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0元,鉴定费2650元,共计11880元,由被告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徐圣杰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收

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

人民陪审员  孙 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