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611张德战与张军、张培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5611号
原告:张德战,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务农,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军,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务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培,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文,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华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899171148,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办事处二堡社区粮库路西侧、惠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范友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洪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泗洪县洪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91086962M,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石集乡湿地大道西侧石集工业集中区园区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邱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开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德战与被告张军、张培、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泗洪县供电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张德战于2020年10月23日申请将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泗洪县供电分公司变更为泗洪县洪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被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被告张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文、被告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被告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祝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军支付工程款56440元;2.被告张培、华翔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洪源公司在欠付被告华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5月间,被告张培挂靠被告华翔公司承包了被告洪源公司在泗洪县的“上塘镇电力户表改造”工程。之后,张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军施工,张军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张德战施工。竣工后,在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装电表1092块,价款每块70元,合计装表工资76440元。被告张军支付了20000元,尚欠5644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电表块数及价款予以认可。张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除了原告自认的20000元之外,张军在2020年1月8日还支付原告1000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是因为原告领取的材料未用完,没有退还被告。且张军替原告做活,原告应付张军相应款项。加上未退材料的折价款,双方所欠款项抵消后,原告还欠张军款项,故请求对原告欠付张军的款项与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进行抵消,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培辩称,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华翔公司与被告张军签订,张培是现场管控人员,不是原告所说的挂靠。张培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本案应由被告张军承担责任。
被告华翔公司辩称,1.洪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翔公司施工,华翔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张军施工,原告是否为张军施工队成员,华翔公司无法确认。2.华翔公司已向被告张军付款近2000000元,加上应扣除的款项等,实际已超额支付,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华翔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原告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张军,华翔公司是分包人,不是发包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华翔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洪源公司辩称,1.洪源公司与华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项目为“上塘1”、“上塘2”,合同约定价分别为470000元、715000元,2019年6月17日工程审定价为469670.73元、640332.68元。2020年9月份,双方对审定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洪源公司已支付华翔公司上述工程款422703.73元、576299.68元,尚欠46967元、64033元系保修金,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按合同约定,洪源公司不欠华翔公司工程款。2.洪源公司与被告张军、张培均无合同关系,与原告张德战也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洪源公司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张德战提供的被告张军出具的证明、原告张德战与被告洪源公司均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2份、被告华翔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华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签有张军等人姓名的借款单、收条、借条14张,洪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外人朱某出具的欠条,华翔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凃云权死亡赔偿调解书”,华翔公司与张军签订的协议书2份。拟证明被告华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被告张军及其施工队人员支付工程款1888000元,且被告张军在承接工程后又分包给了案外人朱某,也不是原告。2.张军施工队人员保险信息确认协议,国网泗洪县供电公司安全监察部向华翔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张军应退物资价格折算确认书,张军出具的承诺书,(张军)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相关款项应从被告张军工程款中扣除或应当由被告张军承担,华翔公司实际已超付被告张军劳务费用,即使被告张军拖欠原告款项,华翔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该2组证据形式上系被告华翔公司与被告张军等人之间关于工程款、抢修费、案外人死亡事故赔偿款等相关事项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并未涉及到原告张德战,且被告张军本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洪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洪源公司与华翔公司就“2016年第二批农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项目—包09(上塘1、上塘2)”的工程造价审定单2份。拟证明被告洪源公司与被告华翔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2.“洪源电力支付华翔公司工程款明细”,洪源公司向华翔公司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汇款通知单、财务记账凭证、资金支付审批单及发票、收据等若干张。拟证明被告洪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华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洪源公司并不欠付华翔公司款项。各方当事人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工程造价审定单、汇款通知单、财务记账凭证以及资金支付审批单等证据中,被告张培均是作为被告华翔公司的经办人签名,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培系挂靠被告华翔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告洪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被告洪源公司与被告华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农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项目-包09-(上塘1、上塘2)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翔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承包范围包括10米电杆组立,400V线路新建及老旧线路拆除,综合配电箱及电缆安装,接户线改造,法兰杆组立。
2016年9月23日,被告华翔公司与被告张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2016年泗洪县农网工程项目(第一批62号文、第二批229号文)中的10米电杆组立,400V线路新建,老旧线路、金具及电杆拆除,接户线改造分包给被告张军施工。其中约定工程接户线项目按照电表安装数量结算,安装承包费用为每块85元。被告张培在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即华翔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后,被告张军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张德战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2月28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张军向原告张德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张德战在江苏华某上塘做下户线壹仟零玖拾贰块(¥1092块)每块柒拾元整张军2018.2.28”。原告张德战自认被告张军已付款20000元,尚欠56440元未支付。
另查明,江苏华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于2016年6月30日变更为江苏华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7月5日变更为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洪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于2020年5月14日变更为泗洪县洪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张军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双方的合同效力应如何确定?2.被告张军是否欠付原告款项,如欠付,具体数额是多少?3.其他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军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张军承包劳务的部分接户线进行改造,双方已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故在原告与被告张军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装电表1092块,每块单价70元,共计76440元,被告张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张军付款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张军辩称其于2020年1月8日还支付原告10000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张军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军辩称,原告欠其款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抵消后,原告还欠被告张军款项。因被告张军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的抵消,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军对欠原告的款项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给付56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培、华翔公司、洪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培、华翔公司、洪源公司均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培、华翔公司、洪源公司均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培、华翔公司、洪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培挂靠被告华翔公司,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案原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被告华翔公司是否系被挂靠单位或分包单位,洪源公司是否系发包单位,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张培、华翔公司、洪源公司对其欠款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战支付56440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陆 颖
书 记 员  刘丹丹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