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徐梦洁、刘冰等与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3民初2651号
原告:徐梦洁,女,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冰,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
被告: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899171148,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天津路西、海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范友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134380(1/1),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梦洁与被告刘冰、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梦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被告徐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冰、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梦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60.7元(庭审中变更为19117.3元);2、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冰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轻型货车,沿343国道行驶至灵璧县,与原告徐梦洁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原告翡翠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灵璧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梦洁无责任。被告刘冰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州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答辩意见在质证时提出。
刘冰没有提出答辩。
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灵璧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去的费用。徐州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作出,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修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支出655元,要求赔偿600元。徐州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明不认可,但认可车辆损失6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支持。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徐梦洁1996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农业家庭户口。
2017年3月9日15时40分,刘冰驾驶苏C×××××号轻型货车,沿343国道行驶至灵璧县,与原告徐梦洁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徐梦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梦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7002.05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颈托固定3-4周,注意休息,建议休息8周,指导患者康复功能锻炼。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货车登记自被告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徐梦洁的损失为: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徐梦洁的医疗费为7002.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梦洁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徐梦洁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22天,医嘱建议休息8周,故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每天93.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78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321.86元(78天×93.87元/天)。
5、护理费:原告徐梦洁住院22天,要求按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1.5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673.44元(22天×121.52元/天)。
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经本院核实的原告徐梦洁的损失合计18457.35元。
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灵璧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梦洁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故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梦洁18457.35元(医疗费70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7321.86元+护理费2673.4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00元)。被告刘冰和江苏华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梦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8457.35元;
二、驳回原告徐梦洁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帐号:22×××2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原告负担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司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