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高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3966号
原告:昆明高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小普路边白泥湾珥琮砖厂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潘家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娥、金雨,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云波小区5幢商铺2B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白族,1979年1月2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原告昆明高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高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雨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高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60000元及延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3168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息,期间自2016年4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大量的涂料、底油、玻璃珠等产品。2012年12月14日,双方对2012年3月至10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3060元,之后双方仍有交易往来,但货款一直未结清。直至2016年4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重新对账后,**以个人名义写下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公司涂料款460000元,并承诺该笔货款会尽快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昆明高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是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2、发货明细1份、送货单3份,欲证明**向原告购货后指定原告送货的单位是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用货人是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就2012年3月至10月的交易进行对账,**共欠货款563060元;2013年至2016年,原被告双方又发生过供货与付款,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一直未完全结清;3、欠条,欲证明2016年4月2日,经原告与**最后对账后,**就欠昆明高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涂料款,写下460000元的欠条,证实**与实际用货单位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0000元。
被告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收存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从原告昆明高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处购买大量的涂料、底油、玻璃珠等产品。2012年12月14日,原告于被告**就双方2012年3月至10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3060元。之后双方仍有交易往来,但货款一直未结清。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昆明高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涂料款合计人民币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正)。注:2013年12月之前涂料款。欠款人:**。2016年12月2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货物后有收取对价货款的权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有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000元及延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且明确被告**是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的货物,被告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个人购买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昆明鼎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高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0000元及延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昆明高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蔚盈
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
人民陪审员  陈绛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