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5289号
原告:北京富士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镇政府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65。
法定代表人:金艺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126。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总经理。
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注册号XXXXXXXXXXX3687。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原告北京富士特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特公司”)与被告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玛斯热力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房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娟,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被告中登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王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座落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89号中登家园3#-1单元81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672606元);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89号中登家园3#-1单元810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系其公司锅炉代理商,2008年6月30日其与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康玛斯公司向其购买5台锅炉用于被告中登房产公司开发的“中登家园”项目,设备款总金额为1107715元,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将涉案中登家园3#-1单元810号房屋作为设备款的一部分,双方认可该房屋总价为658794元,剩余合同设备款448921元以现金支付。同时该《合同》约定购房合同由其公司与被告中登房产公司直接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其公司所有。2008年5月24日,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与被告中登房产公司签署了《锅炉房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登房产公司向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购买5台锅炉设备,设备总价款为2675000元,其中被告中登房产公司以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89号中登家园3#-1单元810号房屋折抵部分价款,该房屋总价为658794元。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锅炉设备均已交付使用。鉴于合同约定,2008年5月26日,其公司与二被告签署了《中登集团材料换房表》,同时被告中登房产公司向其出具了《中登家园三号楼内部认购单》,三方一致确认将上述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至此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确认。2018年11月14日,被告中登房产公司向其公司出具658794元全部购房款收据。另外,2012年3月20日,被告中登房产公司向其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同时承诺为其公司办理产权证,并向其公司收取了房屋差价款13812元,涉案房屋契税10089元、涉案房屋公共维修基金20619元,同时提交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但时至今日,其公司仍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现其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多次向被告中登房产公司主张要求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辩称,原告是其公司的供货商,被告中登公司在其公司采购锅炉,其公司相当于是一个中介角色,其公司配合原告与中登公司进行了换房手续,尽到相应的义务,后期其公司没有参与。
被告中登房产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首先,其公司与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锅炉房总承包合同》,约定用中登房产公司以中登家园一套房屋作价658794元折抵部分锅炉房合同款,但双方签订协议后,该以物抵债的合同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涉案方案始终未过户至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名下。其次,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用中登家园一套房屋作价658794元折抵锅炉款,购房合同有原告直接与中登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以自己未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其公司的房屋作价锅炉款,系第三人代物清偿约定,代物清偿协议是实践性合同,债权人现实地受领他种给付系代物清偿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备条件,而其公司作为第三人与原告既未签订购房协议也未实际交付过户该房屋,在该代物清偿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并未发生物权上的法律效力,而仅是原债权债务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基础关系,应不予支持。二、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履行之债,而原告与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已达近十年之久,因此,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目前,涉案房屋目前已签订抵押合同,并且处于查封状态,存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中登房产公司(甲方)与陕西正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锅炉房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中登家园 ……主要内容包括两个锅炉房的5台富士特真空热水锅炉的配套辅机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等。……七、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金额为贰佰陆拾柒万伍仟元整(¥2675000.00元),乙方同意换“中登家园”住房一套,户型为3#-8B东,价值陆拾伍万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整(¥658794.00元)抵减设备款,实际支付现金额为贰佰零壹万陆仟贰佰零陆元整(¥2016206.00元)……”。2008年6月30日,陕西正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富士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购进乙方的锅炉设备,共计设备款1107715元,其中乙方同意甲方用“中登家园”的一套住房作为设备款的一部分(陕西中登集团提供的房号为3#-8B东,面积为139.08平方米,单价为473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658794.00元的房子一套)。购房合同由乙方直接与中登集团签订购房协议,房屋产权归属乙方所有。2013年1月10日,陕西正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康玛斯热力公司。又查,上述涉案3#-8B号房屋登记在被告中登房产公司名下,现由原告公司实际使用。2017年8月24日,涉案3#-8B号房屋已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现原告认为其系上述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二被告不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对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非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取得物权,本案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涉及原始取得的问题。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取得物权,包括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等。本案中,原告因出售锅炉的易货行为所取得的权利系基于所签订的合同所取得,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合同之债的范畴,现涉案房屋未过户至原告名下,系合同没有履行导致,不涉及房屋所有权争议一事,实际上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主张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富士特锅炉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璐
人民陪审员 王明理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