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思源学院与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西 西

 

       

 

 (2019)陕01民终8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思源学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延波,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1433室。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彬,男,该公司营销总监,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平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鸿雁,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思源学院(以下简称:思源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康玛斯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玛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源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余洋,被上诉人康玛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彬、杜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源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康玛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康玛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康玛斯公司向思源学院供应的锅炉不合法。康玛斯公司提交的国家质检总局向康玛斯公司颁发的锅炉D《制造许可证》的复印件显示,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康玛斯公司没有提供争议货物的进口商检手续,仅凭一份报关单复印件无法证明标的物合法有效,且该报关单显示,报关时间早于许可证颁发之日之前;同时,根据案涉合同附件可知,案涉锅炉的压力级别应该高于D级,因此,康玛斯公司向思源公司交付的锅炉不合法,不能在境内使用。2、因康玛斯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检验手续,致使思源学院无法办理锅炉使用登记,一直处于违法状态。3、康玛斯公司与思源学院曾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十几台锅炉的大宗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氮氧化物的排放做了严格约定,即锅炉废气排放应达到NOX排放<18mg/m?的标准,其后思源学院依据交易习惯签订了案涉仅一台锅炉的合同,因两合同签订相隔不久故后合同沿用前合同的交易习惯在行文上较为简略,故理应沿用NOX排放<18mg/m?的标准,而非法定的200mg/m?的限值。4、对于锅炉氮氧化物排放标准问题,思源学院已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锅炉排放标准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为了进一步确认康玛斯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的确违约的事实,思源学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锅炉质量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在未做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程序严重错误。

康玛斯公司辩称,康玛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标准为思源学院宿舍楼提供燃气锅炉及相关供暖系统,思源学院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了3年,整个锅炉系统运行正常。加拿大康玛斯公司自2008年就已经取得了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锅炉特种产品制造许可证,因商检部门依托海关报关程序实施管理,该报关单和D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均能证实康玛斯公司所提供的康玛斯牌热水锅炉系整机原装进口产品。康玛斯公司在向思源学院交货时,严格依据合同约定提交了相关资料,到质监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是使用单位即思源学院的责任,实际上思源学院的锅炉早已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思源学院提交的锅炉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显示,涉案锅炉在实际运行中氮氧化物的排放值分别是90毫克每立方米、130毫克每立方米,符合国家及陕西省当时规定的标准。康玛斯公司与思源学院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仅签订过一份合同,双方并不存在交易习惯,而本合同及其附件对锅炉应包含的主要部件有明确约定,完全具备履约标准。

康玛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源学院立即支付向康玛斯公司购置及安装锅炉的款项552500元;2、思源学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康玛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574元;3、本案诉讼费由思源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玛斯公司和思源学院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燃气锅炉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思源学院为合同甲方,康玛斯公司为合同乙方,一、采购及安装项目:1、采购及安装项目名称:西安思源学院9、10宿舍楼燃气锅炉及安装;2、合同总价款为85万元(含税价),其中设备费:37万元,工程安装费48万元,二、质量要求及相关证明:1、采暖系统、热水系统运行正常,达到设计要求;2、锅炉质量符合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工业锅炉制造通用技术条件、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锅炉到现场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50%;产品安装完成,水压试验合格、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产品验收合格满2年且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剩余尾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四、货款及安装调试时间、地点、方式:1、乙方应在2016年8月10日前将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在2017年1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五、验收: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甲乙双方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试运行7日。试运行结束后7日内,甲乙双方进行最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整改后再进行验收,直至验收合格。六、违约责任:1、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否则,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存在质量问题或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乙方应及时更换、返工并按照该部分产品价格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拒付任何款项,等等。康玛斯公司于2016年年底开始为思源学院安装燃气锅炉,于2016年12月15日开工,于2017年1月15日安装完毕。康玛斯公司和思源学院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署了工程验收单,思源学院验收完毕后开始启用,现已使用了两个采暖季,在第一个采暖季使用当中,思源学院未曾向康玛斯公司提出在使用中发现的问题,且思源学院已向康玛斯公司支付了255000元,下余552500元未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思源学院委托西安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康玛斯公司供应安装的燃气锅炉的氮氧化物排放量进行了监测,西安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思源学院委托后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了DCHB-Q1812-02号监测报告,报告结果显示康玛斯公司向思源学院供应安装的型号为MF3000的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量为90/立方米,MF4000的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量为130/立方米。环境保护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5月16日发布,同年7月1日起实施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中氮氧化物的限值为200/立方米。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9年1月29日实施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新建天然气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量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3中规定的限值为每立方米50到80。(关中地区2017年5月22日为时间点)。

又查,MF3000型热水锅炉、MF4000型热水锅炉,系加拿大原装进口锅炉且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20日康玛斯公司和思源学院签订的燃气锅炉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康玛斯公司依据该合同将型号为MF3000、MF4000的天然气锅炉在思源学院处安装调试,且双方验收合格签署了验收单,康玛斯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思源学院在签收验收单后开始使用该锅炉,且已使用两个采暖季,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已支付康玛斯公司的锅炉安装款外,将下余锅炉安装款552500元支付康玛斯公司,现康玛斯公司要求思源学院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下余欠款552500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思源学院辩称该型号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量不符合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复函的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监测,监测结论为MF3000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量为90/立方米,MF4000锅炉的氮氧化物排放量为130/立方米,大于复函中所规定的数据30/立方米,经落实,该复函是在2014年的国家标准施行后,陕西省标准还未出台前,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临时出台的复函文件,仅供氮氧化物排放的参考,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9年1月29日实施的DB61/1226-2018号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生效,应比照该标准每立方米氮氧化物排放量50-80的标准执行,时间点为2017年5月22日。本案的两台锅炉均是在2017年5月22日之前建成投产的,应按照国家标准每立方米200执行。思源学院单方检测的数据为MF3000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量为90/立方米,MF4000锅炉的氮氧化物排放量为130/立方米,均在国家标准数据200/立方米之内,说明康玛斯公司供应安装的MF3000、MF4000燃气锅炉符合思源学院、康玛斯公司双方验收结论,思源学院申请对本案涉案锅炉进行氮排放量的重新鉴定没有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思源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康玛斯公司剩余欠款552500元;二、思源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康玛斯公司违约金14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康玛斯公司已预交,由思源学院负担,思源学院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康玛斯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合同附件报价汇总表载明,锅炉设备名称为康玛斯模块炉,规格型号分别为MF3000、MF4000,该两型热水锅炉为D级锅炉,其生产厂商康玛斯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有TSG 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该规程第8章使用管理规定,锅炉的使用单位,在锅炉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按照要求到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台办理登记手续;该规程第13章规定了D级锅炉基本要求、制造、安全附件及仪表、安装、定期检查及使用共6节,其中第5节规定了定期检查,要求:汽水两用锅炉应当按照本规程9.4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其他锅炉由锅炉使用单位定期自行检查。该9.4内容为定期检验,其中规定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当安排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玛斯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两型锅炉为D级锅炉,依据康玛斯公司所提供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报关单可知,康玛斯公司向思源学院提供的锅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思源学院认为该锅炉没有经过商检及压力级别高于D级,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思源学院主张因康玛斯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检验手续,致使其无法办理锅炉使用登记的上诉理由,因康玛斯公司在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已根据合同约定经思源学院验收合格,并交付思源学院使用;同时从约定的验收标准(TSG 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可知,锅炉交付使用后,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定期检查检验的义务人为使用单位即思源学院,故思源学院要求康玛斯公司提供检验手续的上诉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思源学院要求依照交易习惯确定氮氧化物排放标准及重新鉴定排放物的上诉请求,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没有合同或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交易习惯。本案中,合同中已通过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约定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且思源学院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结果显示氮氧化物排放量符合合同签订时的国家标准,思源学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氮氧化物排放标准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因此,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排放物的条件,对于思源学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思源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西安思源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一九年十一十四

 

法 官 助 理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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